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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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五七六、一二六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受陳培志(在逃,另案審理中)之託,為之保管陳
培志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叁發後,
即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陳培志因其女友蘇韋如及楊思翌(林
龍雄前任女友)與林龍雄在電話(林龍雄電楊思翌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
樓之十室之0000000號電話)中發生口角,即接聽該電話而與林龍雄發生爭吵
。林龍雄乃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夥同楊升賓前往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四二號
六樓之十室之楊思翌(蘇韋如之友人)住處,找陳培志並與之再度發生爭執。陳培志
則於私下告知上訴人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示意上訴人取槍。當林龍雄與陳培志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時,上訴
人便取出陳培志事先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林龍雄連開二槍,分別擊中林龍
雄頭、胸部各一槍,使林龍雄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
、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
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傷害。楊升賓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而與上訴人拉扯
,陳培志便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楊升賓之頭部及額頭,使楊升賓受
有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楊升賓乃放開上訴人,陳培志與上訴人二人便趁機逃逸。
林龍雄中彈後經送醫,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科
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扣得上開殺人所用
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發(嗣經囑託鑑定時業
已試射擊六發,又上訴人持有之另一彈匣及子彈三發未交付彭志明)」等情,於主文
內並宣示「扣案之……(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
收」,但其於理由內則謂「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發,均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
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
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楊升賓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
而與上訴人拉扯,陳培志便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楊升賓之頭部及額
部,使楊升賓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於理由內則未說明上訴人與陳培志對於
傷害楊升賓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遽論上訴人與陳培志,對於傷害
楊升賓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刑法第五十
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
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
可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培志共同槍殺林龍雄、傷害楊升賓似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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