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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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
詳載上訴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販入之價格,事實未明確。㈡部分共同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者)在審理中已改口稱未向上訴人買進安非他命,原審恝置未理,顯有
未合。㈢「小周」者究為何人?為何未予逮捕?顯然疏忽。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予游文山部分,經另案推翻其認定,原判決逕行判決,當然違法。㈤原判決
未傳訊各購買安非他命者,遽下論斷,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依憑向其買進安非他命之余惠琪、謝志峰、丁鳳君、葉
正柱、郭呈貴、許順賢、張鳳英、張永平、陳金成、游文山、邱黃燕珍、鍾明珍、陳
右正、黃文鋒、陳柏仁等人,迭次之指證,並分別查扣安非他命十一包、電子秤、安
非他命一包(重三十六公克)、二大包(淨重五八‧八公克)等為證,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之辯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部分購買者嗣後翻異之詞,原審摒棄不採,已於
理由後段敍明其理由,各人供述既明,未再傳訊對質,其證據之取捨及調查,俱無
不合。而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數年,人數眾多,次數達數十次,其確實日
期,縱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一一確定,難指違法。而其如何低價販入,高價賣出,
原判決理由前段闡述甚詳,認定無誤。另「小周」者未被逮捕,乃警察機關作業之
結果,無礙原審所為之認定。販賣予游文山部分,既經另案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並非兩案認定歧異,所指顯然誤會。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或所述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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