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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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甲○○(改名為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號,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
、四四九七、八五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
五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僅為分堂堂主,非總堂常委,未參與決議,自非首謀。又其分堂並未參與所謂圍
標工程、經營應召站、逼討債務等犯行,自非犯罪。㈡四○幫○○堂非以犯罪為宗旨
之結社,上訴人等不知少數堂員所為違法行為,無犯罪可言。㈢上訴人等尚將全體堂
員名冊交予警員鐘○群備案存查,並解散該○○堂,顯見並非非法組織,原審未傳訊
鐘員,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丁○○、甲○○四人首謀參與以
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
不否認參與四○幫○○堂,並分任要職,該堂間有經營地下錢莊或應召站情事及其他
非法行為,亦經各堂成員趙新民等人供明在卷,並有組織成員一覽表、開堂儀式、誓
詞、照片、聯盟貼紙、脫離組織切結書、企劃案等扣案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該○○堂非屬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渠等
亦非首謀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結社罪,屬危險犯,以參與之結社係以犯
罪為宗旨為已足,不以果已實施其他犯罪為必要,如進而實施具體之犯罪(如恐嚇、
重利等),自另犯各該罪。○○堂被扣企劃案,指述所欲經營者多為犯罪行為,自係
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是否進而圍標、逼債等,並非所問。而乙○○既共同協議成立
○○堂,並任○堂堂主,原判決論以首謀罪刑,並無不合。至其等於被查獲後,登記
脫離犯罪組織,屬犯後態度問題,無法解免刑責,原審未傳訊警員鐘○群,自非違法
。另上訴意旨㈡則係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罪依據,任持相異評價,空泛指摘,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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