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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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七號)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審
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判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剪刀、欉林刀各壹把均諭知沒收之,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
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稱「以一罪論」,係指應擇連續數行為中情節較重
一次之罪名,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謂,連續數行為遇有犯罪形式不同者,如共犯之罪輕
,而單獨犯之罪重者,應論以單獨犯之一重罪,其較輕之共犯罪名在法律既已包含於
重罪之內,即無再就其共犯型態論究之必要。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多次共同強劫
財物罪、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強劫而強姦罪,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又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強劫而強姦罪係單獨為之,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連續強劫而強
姦罪,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論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自屬於法有違。㈡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⑴之犯行(原審上重更㈠卷第六十頁正面)
。原判決理由竟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如附表編號⑴至⑽之強盜犯行,顯
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被告以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楊○洪背部一刀所致之傷勢如
何,依卷附由天○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陳醫甲診字第○○○○○○○之○號)係
記載:右後背二○×八×六公分砍傷並大量流血休克(見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
頁),嗣天○醫院覆第一審法院函(天○字第○○○○○○之○號)則載明:右後肩
三○×一○×一○公分利器砍傷並大量流血,後肩肌肉、肌腱部分血管被砍斷(見第
一審卷一第二二六頁),兩者所載傷勢互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於其瑕疵未究
明前,遽予全部採為判決之基礎,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科刑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
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
件原判決理由雖已說明被告等盜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之○○-○○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尋獲,並經被害人陳○雄領回,此據陳○雄陳明在卷,犯罪事
實欄四之皮包一個、股票三張、郵局及台北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身份證一枚等物,
業經被害人黃○○領回,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參,其餘盜匪所得則均已花用殆盡或
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理由九)。但
其事實欄就附表編號⑺所示劫得之皮包一個,究竟已否丟棄,並未有所記載,致其理
由之敍述失其事實之依據。又同附表編號⑶之犯罪手段欄第六、七行間,前後文不相
連貫,似有遺漏,以致其強取若干現金及如何強取林○偉頸部之項鍊,均欠明瞭,本
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此外,原判決附表尚有下列疏漏:⒈編號⑵所犯法條
欄記載案外人吳○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殊嫌贅餘。犯罪地點
欄桃園市顯係桃園縣之誤;⒉編號⑷作案工具欄記載二人(指甲○○與陳○文)所有
之水果刀二把拿回家中放置,又持以犯編號⑹之案件,與編號⑹之犯罪手段欄所載被
告持其購得之西瓜刀犯案之作案工具不同;⒊編號⑸之犯罪手段及作案工具欄均記載
被告與陳○文二人持前開編號⑸之二把大型水果刀……,似為編號⑷之誤;⒋編號⑼
之犯罪手段欄所載「喝令藍○煜之藍○盛將皮包拿出來」一句,文意不通,其間似有
漏字。又其作案工具欄記載,其所有之欉林刀一把,又持以犯編號 之案件,然原判
決並無所謂「編號 」之案件;⒌編號⑽犯罪手段及作案工具欄均記載前開編號 之
西瓜刀,但原判決附表並無編號 之案件,均嫌事實之記載先後矛盾。且編號⑴、⑽
之犯罪手段欄尚均有明顯之漏字,殊嫌疏誤,而不足成信讞。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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