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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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
基於非法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及八月間,在基隆市○○○路某處,
連續二、三次,將其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視份量多寡分
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李正乾吸用;復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在基隆市○○路信義國中附近,連續二次以每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
予黃立明吸用。嗣李正乾、黃立明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為警查獲,主動供出安非他命係由甲○○提供,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
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黃立明、李正乾於警訊時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就上訴
人事後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正乾及黃立明,僅曾幫黃立明買過一、二次之安
非他命等語,及李正乾、黃立明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一節,亦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又以公訴人另指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又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正柱,而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犯罪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至八十四年七月間),相隔
逾一年三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
力所及而無從併予審判。經核原判決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連續
犯之關係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又對於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其上訴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經列為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
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為重之處罰。雖上訴人所犯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前,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但原審未及引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仍屬無可維持。惟原判決上開違誤
,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仍處以如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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