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8/21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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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同居人祖后宗(另案已判
刑確定)經常藉管教之名,以黃色塑膠水管、拖鞋等物,將被告之養女即被害人鄒宜
軒(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生)打得遍體鱗傷,實遠逾管教之限度,此為被告所明知
。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祖后宗突改變國外行程自香港返家,適遇被告攜
被害人欲出外處理事務,祖后宗見狀即欲留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執意外出,而被告
又告稱被害人在其出國期間不乖,祖后宗即要被害人向被告道歉,被害人不肯,祖后
宗隨即至廚房拿一支黃色塑膠水管,回到房間抓住被害人,並以該塑膠水管鞭打其屁
股,此時被告在另一房間內,雖聽到被害人哭聲但未加以阻攔,反走進該房內,以手
打被害人二、三下後逕行外出處理事務。嗣祖后宗以命被害人洗澡為由,強行脫下被
害人之外衣褲等物,使被害人僅著內衣及襪子,而後以異物插入被害人之肛門,為滿
足其個人異常之性慾。被害人因不堪祖后宗此異常行為百般掙扎,竟引起祖后宗極度
之憤怒,而以上揭塑膠水管猛打被害人。嗣當晚十一時許,被告返家時仍見祖后宗在
打被害人,惟被告仍未加以阻擋,祖后宗則強要因被打而略呈昏迷狀之被害人向被告
道歉,謂其不該趁祖后宗不在家時欺侮被告,俟被害人道歉後,祖后宗始罷手,致被
害人之頭部、兩手臂、兩側大腿及臀部多處皮下瘀血,尤其臀部範圍之廣,大於三十
公分以上,左側胸腔後側第十二肋骨斷裂致肺臟左下葉有明顯出血。俟當日夜晚十二
時許被告發覺被害人有異,才送醫急救,惟遲至翌(六)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始送至
台北市仁愛醫院,當時被害人已呈死亡狀態,該院急救室之護士見被害人遍體鱗傷,
發覺有異隨即以電話通知值勤警衛張志成報警,張志成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瑞安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但經調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未據合法告訴,乃
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
理,雖非毫無所見。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由上開各情觀之,足見被告明知另
案被告祖后宗剛回國,身心疲累,脾氣暴躁,在另案被告祖后宗向其詢問被害人乖不
乖時,竟答稱不乖,啟動另案被告祖后宗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在祖后宗拿塑膠水管
鞭打被害人時,非惟未加制止,甚至出手打被害人二、三下,着手實施傷害行為,足
徵其與同居人祖后宗就傷害鄒宜軒一事,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見理由欄四之㈠)。又說明:「被告明知祖后宗前對被害人之種種惡行顯非稚
弱之被害人所能承受,且事發之日另案被告祖后宗甫長途旅行回國,脾氣暴躁,已拿
黃色塑膠水管鞭打被害人,年僅三歲不懂人事之被害人則哭鬧不休,則被告就祖后宗
之行為若不制止將會發生危及人命之結果,依前揭客觀情形判斷,被告應有預見被害
人因祖后宗之傷害行為,將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雖被告辯解其當時並不知祖后宗有
梅尼艾氏病(即耳性眩暈病),然被告亦不能否定其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有被祖后宗
毆打致死之可能,要無疑義」(見理由欄四之㈢),復敍明:「綜合上開所述各情,
已可據以認定:被告與其同居人即另案被告就傷害被害人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祖后宗之實施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具有因果關係。」(見理由欄四之㈣)
,則依刑法第十七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之反面解釋,被告是否仍無解於共同傷害致人於
死罪責﹖而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已共同着手實施傷害,復對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竟認定被告不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復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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