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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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卅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
共同被告何雅麒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但何雅麒因另案遭通緝,於經警緝獲後,誤
認係上訴人所舉發,乃挾怨報復,且所供前後矛盾,本件又無第三者指認曾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唯憑何雅麒一人之片面供述而為判決,難令人信服。㈡扣案電子
秤已損壞,且係友人寄放,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一,於法有違。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開銷甚鉅,為充實財源減少成本,乃意圖營
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吸用安非他
命尚未成癮等情,既未成癮,自當可有可無吸食,何來開銷甚鉅﹖另原判決既又認定
上訴人販入之安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外,再分裝出售,乃又認扣案安非他命係供販
賣用,不無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共同被告何雅麒之供述,上訴人坦認有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安
非他命之事實,扣案電子秤及安非他命,卷附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及說明何雅麒嗣後翻異前供,
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依前述,原判決係綜核何雅麒之自白,扣案
電子秤及安非他命,卷附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何
雅麒之自白為斷,而何雅麒之自白,既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予以採
信,與證據法則即無相悖。㈡販賣安非他命,只須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
可,並不以販賣予多數人為必要。本件縱無第三者指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
上訴人既有販賣予何雅麒之犯行,亦無礙於其販賣罪刑之成立,不得以無第三人指認
,即謂其無販賣犯行。㈢據上訴人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華」之人購得,每次
購買一兩,價格在二萬元(新台幣,下同)至三萬元之間(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另據何雅麒供稱:我出一千元,得○‧二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
。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兩二至三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再予分裝以每小包
約○‧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何雅麒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又依此計算
,上訴人每兩安非他命約可售得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按一兩為三七‧五公克,37.5÷
0.2×1000=187500),茲原審既係參酌上開資料而為判決,則理由欄雖未明白說明上
訴人如何之具有營利意圖,但實際上亦與已說明無異,僅其說明未盡明晰而已,並非
未予說明。㈣犯罪之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得任意記載之事項,亦不須
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從而亦無須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依據。矧據上訴人供稱
:「我因受傷,須借(藉)安非他命方能止痛」等語(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卷第十一
頁),參諸上訴人前此已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多次,原審據此本於事實審法院
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開銷甚鉅,為充實財源,減少成本,
乃起意販賣等情,於法自亦無不合。㈤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
依卷內資料,扣案之安非他命合為一包,並未分裝,事實上並無從區分何一部分係備
供為上訴人自行吸用,何一部分又係待分裝出售,原審乃一體說明該安非他命係供販
賣所用,並予諭知沒收,縱未盡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電子秤是我的,是買安非他命回來秤重
(用的)」等語(偵字一四七六○號卷第廿三頁反面),原審乃認該電子秤係上訴人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該電子秤係朋友寄放,且已損
壞云云,係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其餘上訴意旨或謂何雅麒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係挾怨誣陷,或指何雅麒因時隔久遠,致所供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
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相符合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
為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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