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2
遺棄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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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偉展傢俱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傢俱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VQ-二七五
號大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大寮往林園方向行駛,途至鳳林
二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後,不慎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擦撞同向在其右側慢車道行駛,
由鳳富貴駕駛之XMG-九二九號機車左側,致鳳富貴操控不穩,人車倒地而受頭部
挫裂骨折變型、腦損傷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將大貨車停靠路邊,由隨車之溫達下
車察看後,即駕車逃逸,對當時已因受傷而無自救力之鳳富貴,竟不予其生存所必要
之保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有遺棄之故意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遺棄鳳富貴之故
意,一再辯稱:不知伊車有擦撞鳳富貴駕駛之機車(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反面、第四
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原審更㈠卷第廿四頁反面、第
廿五頁、第四十八頁反面),並稱:因當時溫達告訴伊看到一部機車摔倒,機車騎士
很像伊公司以前同事林岩源,要求下車察看,伊乃將車靠邊,溫達下車察看後表示該
騎士並非林岩源,伊始駕車離去云云。所為辯解,經核與溫達證稱:「未感覺大貨車
有擦撞任何車輛」、「我從照後鏡看到那部XMG-九二九號綠色偉士牌重機車騎士
摔倒在外側車道內時,我直接感覺到那部綠色偉士牌重機車很像我們偉展公司以前離
職的同事,所以我馬上叫司機甲○○停車,並由我下車去看那部XMG-九二九號綠
色偉士牌機車及騎士。當我看到那部XMG-九二九號綠色偉士牌重機車及騎士不是
我們公司以前的同事,我就掉(調)頭回VQ-二七五號大貨車內,……等我上車後
,我就跟司機甲○○說那部偉士牌機車及騎士不是公司以前的同事,甲○○就將車起
步經林園方向回公司。」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相符合。如所供
不虛,再依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大貨車,引擎聲音大,車身較高,右側情況,全賴車前
右側之照後鏡顯示,易有死角,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諸卷附照片,肇事後,大貨車
右側並未留有擦痕(警卷第十五頁),足徵二車僅輕微接觸,原判決亦認二車撞擊力
不大(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如果無訛,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當時是否確知其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並已致鳳富貴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其對鳳富貴負有救助、保
護之義務﹖尚非無疑。矧據上訴人供稱:「……我們原本要向檳榔攤借電話,但沒有
借到電話,不久救護車就來了,……」、「我們走時,已看到救護車來,心想救護車
來了」(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溫達證稱:
「(我們)有看到救護車來才離開」(原審更㈠卷第卅二頁反面);李燕蕙證稱:「
……救護車不到五分鐘就到現場……」(警卷第十頁),及證人周思亮證稱:大貨車
擦撞機車後,停在路邊,司機(按應係溫達之誤)下車察看被撞到的騎士大約二分鐘
後,再回大貨車,約五、六分鐘後,又將大貨車開走(警卷第七頁反面)等語,均相
符合,如所供屬實,上訴人既在現場停留至救護車抵達後,始駕車離去,則其當時是
否認鳳富貴已有人予以救助﹖主觀上有無遺棄之故意﹖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
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對上開證據,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復未說明其理由,僅以上訴人於肇事後曾停車由溫達下車察看,竟又駕車離去,即
謂其明知肇事,並已致鳳富貴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有遺棄之故意,尚嫌速斷而不足
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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