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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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林 阿 壽
上訴人即被告 戴 朝 旺
被 告 乙○○○
戊 ○ ○
丁 ○ ○
甲○○○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林阿壽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林阿壽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戴朝
旺以詐術使上訴人之妻乙○○○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共同偽造文
書後,將房屋及土地或移轉或抵押與他人,騙走了上訴人之全部心血,原審僅處以短
期徒刑,實難令人甘服。㈡被告丁○○、甲○○○及丙○○均明知上訴人未出面向渠
等借款,設定抵押及簽立借據,事後已查知非上訴人所為,竟仍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
制執行,足見非善意之第三人,其行使偽造文書向法院聲請,應共犯偽造文書罪,原
審置而不論,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戴朝旺部分有罪判
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戴朝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處戴朝旺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認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合法,被告戊○○、丁○○、甲○○
○、丙○○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分別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不受理,丁○○
、戊○○、甲○○○、丙○○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戴朝旺犯罪動機在謀取財物,對
被害人損害甚鉅,自不宜輕縱,因審酌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及被告戊○○等四人因信賴土
地登記且已盡查證之能事,並將借貸之金錢交付與上訴人之妻乙○○○,是渠等辯稱
不知乙○○○及戴朝旺係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乙節,當可採信。又被
告戊○○等四人已分別完成抵押權登記,成為抵押權人,則渠等於抵押權未經塗銷前
自得依法行使其抵押權,是被告等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預備予以強制執行
,其行為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分別於理由予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
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云云,殊不
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戴朝旺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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