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綽號「松仔」者
,以每小包(約一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自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二四
七號四樓租處樓下,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有德(業經
判刑確定)及不特定之人吸用牟利。其販賣方式係由上訴人以「0000000代碼
一二八二八號」電話秘書與陳有德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取得連絡後,再約至上訴人前開
租處樓下交易,以此方式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有德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上訴人為掩飾上
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租處,將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小包與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毒品犯行另案審理)囑託其女友洪慧慧
(已判刑確定)帶至其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九巷十八號住處藏放,而洪慧慧明
知上訴人所囑託藏放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仍允諾代為藏放而無故持有之
,並將之藏放在內衣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洪慧慧行
經高雄市○○區○○路二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內衣中扣得上訴人所有而由其
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一‧八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十八
‧七○公克),再循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上開租處
將上訴人捕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予以認定,並於
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有以0000000代碼一二八二八號電話秘
書為連絡工具,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吸用牟利之犯行,係以上訴人警訊中之
自白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此犯行,且於原審否認曾使用上述電話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四十頁背面)。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曾使用前述電話,遽以該自白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基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
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無此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其判決理由即失其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麻醉藥品限
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凡有販
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惟事
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多
次販賣安非他命,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但究竟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之次數為若干﹖每次販賣幾包﹖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