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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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年約二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以呼叫器
聯絡之方式,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私娼寮附近產業道路上
,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于紹寶四次,每次一包,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有三次,三千元有一次,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審認
定上訴人有售賣安非他命予于紹寶之事實,無非以證人于紹寶之指證為唯一之證據。
此外並無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工具或販賣所得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擔保于紹寶
證詞之真正,則于紹寶證詞之證明力即非強固。何況上訴人所售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尤應以嚴格證據以為證明。原判決徒以于紹寶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均有違誤。㈡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
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雖略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三
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于紹寶四次等語。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究竟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若干﹖其買賣之
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攸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自應調查
清楚,審認明白,否則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㈢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將
安非他命納入第二級毒品管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較重處
罰之規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在該條例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
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條例之規定處斷,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嫌欠當。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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