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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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
唐志遠在警訊供陳「身上之五小包安非他命是向我的鄰居通緝犯甲○○購買的」,嗣
其於偵查中又稱:「共買二次,都在鳳山市同一個保齡球館所購買」,依唐志遠所述
,上訴人既為唐志遠之鄰居,卻為何不在隱密之私宅為交易,而遠從高雄縣大寮鄉跑
至鳳山市公眾進出之保齡球館為交易?此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㈡唐志遠供稱其以「
0000000號」電話聯絡上訴人,再約定地點交貨云云,惟證人陳素華卻稱係以
「00-0000000號」電話找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兩人之供述顯然矛盾,又
前兩支電話究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原審未予詳究,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陳素華就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之地點,迭次證述不符,其先在警訊時,證稱係在鳳山市皇冠電玩店交易,
嗣在偵查中又改稱在鳳山市中華市場交易,前後所證顯有瑕疵。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自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然證人
盧鳳玉卻稱上訴人只販賣安非他命半個月,其證述顯然不足採信。證人李湘玫、陳素
華、盧鳳玉、唐志遠等人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聯絡方法等,前後
數次為不同之陳述,其等於原審又均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
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皇冠電動玩具店或高雄縣大寮鄉
○○路一八三號其住處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李湘玫五、六次。復以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將安
非他命,非法販賣予陳素華三次。復承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先後二次,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保齡
球館附近,以三小包二千元或五小包三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唐志遠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而原判決依憑唐志遠所述,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保齡球館附
近販賣安非他命予唐志遠,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盧鳳玉已
證述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證人唐志遠、李湘玫、陳素華前後所述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縱非完全一致,惟仍無碍其等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至證人唐志遠、李湘玫於原審雖翻異前供,否認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
承「0000000號」確為其住處之電話號碼無誤,原審縱未再函查該「0000
000號」、「0000000號」電話究屬何人使用,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尚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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