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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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未經許可,以新台幣五千元向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發,加以持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
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三號俏姑娘KTV店,與該店員工發
生衝突,遂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模型槍返回上開KTV店,朝其天花板及玻璃
門各開一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至同日上午六時許,再度返回,經該KT
V店報警當場查獲,扣得改造模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發及彈頭、彈殼各一顆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
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實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從一重
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正本附錄誤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
,應用辯護人,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自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
辯護,乃原審於審判期日竟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行辯論終結宣判,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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