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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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一二三七二、一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重傷未遂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重傷未遂罪(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未經內政部許可,在台
中市○○路○○街附近大樹下,無故同時取得持有王瑞碧(已死亡)所藏匿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乙批。嗣⑴被告因懷疑台北縣泰山鄉○○路三一
五號「上好KTV酒店」股東、綽號「建源」之男子,洩漏其好友吳李仁(通緝中)
行蹤,致吳李仁在台北市○○街統帥舞廳門口遭人持槍射傷。被告與吳李仁二人因而
不滿,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由被告攜帶吳李仁交予之九○手槍
,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前往上開KTV酒店,先在樓下釣蝦場開一槍示威(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旋發現釣蝦場與綽號「建源」者無關,即衝上該KTV酒店二樓,朝電
視機再開一槍。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酒店服務生陳昆明恐嚇稱:「不得報
警,否則會對你及公司不利」等語後離去。致使陳昆明心生畏懼。復因台北縣新莊市
○○路二三○號「綠洲KTV酒店」小弟孫志雄未予吳李仁面子,仍基於同一概括之
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上開九○手槍至該酒店大門射擊一槍洩恨後離去。⑵復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與吳李仁及綽號「阿慶」、「阿樹」、「老K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路九十五之一號「多情公主KTV酒店」消
費。到達後在泊車時,適有翁世平望了吳李仁一眼,吳李仁即喝問翁世平「看什麼」
,並掏出手槍一支對翁世平開槍,未擊發。翁世平見狀即欲奪取吳李仁之手槍,雙方
拉扯致翁世平跌倒。被告見狀,竟與吳李仁基於犯意之聯絡,預見朝人之右臀及大腿
開槍,將致人喪失一腿機能,仍以所持之中共製黑星手槍,朝翁世平左大腿及右臀部
各開一槍後逃逸。翁世平經人送醫急救,始幸免二足癱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共同恐嚇、及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九○手槍、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條,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復
明文,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犯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原判決僅論敍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論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漏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自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品罪,以行為人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為犯罪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被告於八十五年底,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取得持有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乙批等情
,並未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亦未載明該批子彈可供軍用,
則其理由欄論敍被告持有上述子彈,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持有可供軍用子彈罪
,即失所依據。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往「上好KTV酒店」及「綠洲KT
V酒店」開槍,係為示威或洩恨,並未敍明該次犯行,其有何利用開槍以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是其理由欄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云云,與事實欄記載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審認
定被告與吳李仁前往「上好KTV酒店」開槍示威,被告係「携帶吳李仁交予之九○
手槍」為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倘屬無訛,則該支手槍應非屬於王瑞碧所藏
匿、事後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而係附表所列以外之另一支手槍,此手槍同
屬違禁物,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沒收,亦屬違法。㈤、關於被告開槍射傷翁世平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僅謂被告持黑星手槍朝翁某開二槍而已,並未說明被告當時持有「附表
編號2」所列之子彈行兇,則其主文欄就此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自失
所依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
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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