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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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呂傳勝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其遠親陳創義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
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未償,囑上訴人即被告乙○○催討其中之七十二萬餘元亦無著
。甲○○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在桃園市金溪國小,與乙○○謀議
,以綁架陳創義之方式索債,並允以事成後給予四成報酬。二人旋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於不詳之時、地指使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綁架方式索債,該
四名男子受指使後便携帶不詳之刀器、木棍等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
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四號陳創義經營之麵店押走陳某,該四人挾持陳創
義上車後即逼令陳宇順按彼等之指示駕車,輾轉至同縣三峽鎮日月洞、鶯歌鎮某處、
林口鄉某廢棄工廠及桃園縣南崁地區之汽車旅館等地,私行拘禁並毆打陳創義(未經
告訴),恐嚇將加以殺害逼其電話親友籌款二百萬元還債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仍處被告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索債無著
心生不滿,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在桃園市金溪國小,與乙○○謀議,以綁架陳創
義之方式索債,並允以事成後給予四成報酬等情。但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並未
於理由欄內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即予指明,
此項判決不載理由之瑕疵仍然存在。另甲○○在原審抗辯稱依電話簿之記載,桃園市
並無金溪國小,原判決憑不實之警訊筆錄而認定之事實自屬違法等語,並提出該電話
簿二紙為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此與認定
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㈡原判決認定該四
名不詳姓名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四
號陳創義經營之麵店押走陳創義上車後,即逼令陳宇順按彼等之指示駕車等情。依此
一認定之事實,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之行為已同時達到剝奪司機陳宇順行動自由之程
度。被告二人是否與該四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而應構成犯罪,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
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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