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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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殺人等罪,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月,褫奪
公權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上訴人乙○○曾犯煙毒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
,均仍不知悔改。甲○○、乙○○二人於假釋期間,曾至李鴻沂所營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路○段一四五號康生診所求診。知悉該診所環境及營業時間,竟萌歹念,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由甲○○佯裝有急病
而由乙○○陪同至該診所掛急診看病。李鴻沂不疑,乃為甲○○看診。甲○○即趁機
持身上預藏之刀,乙○○則持槍枝一把(該刀及槍枝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及槍枝,槍枝部分並經公訴人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分別抵住李鴻沂之身體,喝令李鴻沂將錢交出,否則即開槍。李鴻
沂反抗,甲○○即以刀劃傷李鴻沂頸部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 ,以此強暴方
式致使李鴻沂不能抗拒,而將李鴻沂押至地下室。甫進入地下室,甲○○即以預藏之
膠帶捆綁李鴻沂之雙手,並將李鴻沂手上之金手鍊一條(重量約十點一八錢)搶走。
嗣因李鴻沂之妻聽聞地下室傳來異聲而迅即報警,甲○○、乙○○始倉促離開。甲○
○、乙○○二人於翌 ( 二十三 ) 日,將該搶得之金手鍊一條,交與甲○○之女友李
淑勸(贓物罪部分另案審理),持往台北縣三重市○○路「進昌當鋪」典當,得款新
台幣(下同)九千元,甲○○、乙○○各分得四千元,李淑勸分得一千元。李淑勸復
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受甲○○指示,以九千六百元將該手鍊贖回,並將之轉賣至台北
縣某銀樓,得款一萬零五百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二人
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鴻沂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
審審理中指訴被搶情節相符,而上訴人等將搶得之金手鍊(重量約十點一八錢),交
由上訴人甲○○之女友李淑勸以張月好之身分證典當,得款新台幣九千元後,甲○○
、乙○○各分得四千元,李淑勸分得一千元,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再指示李淑勸以
九千六百元將該手鍊贖回,並將之轉賣至台北縣某銀樓,得款一萬零五百元等情,亦
據證人李淑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該當舖負責人姚玉燕於警訊及原審證述
屬實,復有典當該金手鍊之典當記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上訴人等犯行明確,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雖辯稱警訊中遭警刑求云云。惟查警訊筆錄係依上
訴人等在自由意志下之供述而記載,並無刑求情事,已據本件承辦警員黃國華、許紳
淐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而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檢察官羈押於看守
所,經看守所檢查結果,甲○○並無外傷,且自稱無內外傷。乙○○除背面臀部有腫
瘤物,而據乙○○自稱該腫瘤物係於被警查獲前之七月十四日長出等情外,並無其他
外傷,亦經台灣‵園看守所函復第一審在卷。所為刑求之抗辯自無足採。乙○○另辯
稱:本案係因甲○○開伊朋友岳三泰之車撞到人,甲○○沒錢賠償岳三泰,岳三泰即
說要讓伊與甲○○關起來,即叫刑警前來抓伊云云,惟查乙○○已自承長期居住岳三
泰家中,足見彼此關係密切,況所陳駕車肇事之人為甲○○,則岳三泰自無將乙○○
列為報復對象之理,所辯亦非可取,足見聲請傳訊岳三泰一節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
行劫時,並未觸及診所內器物,不可能留下指紋,已據被害人陳明,警察人員亦未前
往採取指紋,所請比對指紋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再本件被害人陳稱其被搶之金手
鍊重量約一兩多(即約十錢多),核與「進昌當鋪」之典當紀錄表上記載「手鍊,約
十點一八錢」相若,甲○○所辯:被害人之金手鍊與伊典當之金手鍊二者重量相差一
倍云云,亦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而以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並敘明上訴人二人犯案所用之槍枝及刀,因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屬列管之違禁
物,且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屬於上訴人二人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上
訴人二人捆綁被害人雙手之膠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因認第
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斟酌上訴
人二人在假釋期間中,均不知警惕,猶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人二人強盜所得之財
物金手鍊一條(重量十點一八錢),雖經典當得款九千元,後又贖回再變賣得款一萬
零五百元,應以最後變賣所得之最高價一萬零五百元為上訴人二人盜匪所得財物變得
之財產利益,不能證明該財產利益業已滅失或費失而不存在,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將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即一萬零五百元抵償發還被害人李
鴻沂,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
乙○○上訴意旨以刀、槍械及金手鍊均未扣案,且李鴻沂頸部是遭利刃劃傷,亦未提
出驗傷證明,又被害人被捆綁之物亦未提出於警方,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有行搶
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該典當之金手鍊是否搶得之物,未予鑑定,且未讓被
害人與上訴人對質,又未對現場有無指紋,及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金手鍊重量不同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予以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與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更為
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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