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接受勞工病患
診療業務之私立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與該院副院長陳玉麟
、病房部主任周于翔、門診部兼電腦室主任陳立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㈠、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起,指示陳立忠以電腦變造醫師所開之勞保門診病患
電腦處方箋,在處方箋上擅自加入麻藥、傷口處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
使用材料之紀錄,據以虛列處置費及材料費用,持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至七十八
年七月間止,共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㈡、自七十七年一
月起,指示周于翔在病房醫師王尊義等開立藥方較少之病歷表、醫囑單空白處,虛列
用藥紀錄,持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至七十八年五月止,共得一百七十萬零二千四
百九十三元。㈢、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月,與陳玉麟共同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
林進坤、傅澤堯在該醫院為病人診病處方,而以陳玉麟名義開立處方箋,持向勞保局
申領醫療給付。㈣、七十八年六月間,輾轉指示陳玉麟、李秀品在醫師林聖德等人開
立之醫囑單上或陳玉麟製作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持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至同
年七月止,共得八萬五千零四元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被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非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醫師為病
人診斷、醫療所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處方箋等文書,既有特定之製作名義人及其
表示意思之內容,在製作之醫師言,固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但除此而外,仍不
失為私文書,偽造或變造之者,應成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述㈠、㈡、㈣部分,被告參與共同在醫師王尊義、林聖德及其他醫師製作之病歷
表、醫囑單、處方箋上,虛列用藥,使用材料及傷口縫合等處置,計算醫療費用,持
向勞保局申請詐領等情,如果屬實,其虛列又未經製作該等病歷表、醫囑單、處方箋
之醫師同意授權,自均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行為,不成立此罪,
未說明理由,逕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開㈢部分事實,被告與陳玉麟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月,
先後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林進坤、傅澤堯在南港醫院內執行業務,而以陳玉
麟名義開立處方箋,向勞保局請領醫療給付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成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及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牽連犯,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與其他
部分犯罪按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既認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非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皆有多數,又謂其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亦不免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
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確實次數,皆付闕如,而所謂以陳玉麟名義開立之處方箋
,係如何登載,是否具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條件,尤毫未提及,皆無從為法律之適
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