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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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辯稱:臨時接獲鍾信雄電話,為李秀蓮駕駛手排車,不知鍾、李
二人有意殺害被害人楊喬涵及李秀蓮槍殺被害人時,其在路口等候未下車,待聽聞槍
聲始覺異狀等語,可以採信。然對鍾信雄於警訊時供稱:「他(指被告)是當天(十
三)下午十七時許,李秀蓮叫他到養鷄場時加入的……」(見警卷十一頁);於偵查
中供稱:開槍時甲○○有在場(見二三三五○號偵查卷六頁)。李秀蓮在警訊時供稱
「……到達案發地點,我則叫甲○○停車,並邀楊喬涵下車談判,此時我們四人(指
李秀蓮、楊喬涵、鍾信雄、甲○○)均下車,我則叫甲○○及鍾信雄離開約二十公尺
處……」,「……當我要下車時,我將原先放在右前座之置物箱內之手槍取出……」
(見一審重訴卷一一三頁),及所具自白書謂「……害怕在與死者見面時,會對被告
(指李秀蓮)不利,所以邀約同案被告鍾信雄及甲○○做伴,並拜託鍾信雄提供槍枝
借給被告持有,以便和死者談判時壯膽及防身」(見同上卷一二七-一頁),在原審
供稱:槍擊被害人時,甲○○與鍾信雄在場,但離很遠,約二十多公尺各等語(見同
上卷一七三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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