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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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數次前科,均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及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有犯罪之習慣,竟不知悔改,又夥同其妻呂瓊容
(第一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出獄後,在台中市○○路銀行家咖啡廳,藉故與簡棋敏搭訕,自稱
係國防部協調考核發展研究室中將主任,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約簡棋敏至上
開咖啡廳,出示其冒用國防部協調考核發展研究室名義所偽造之底標議價單(未據扣
案),佯稱如果得標,利潤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簡棋敏不疑有詐,乃以應允
,相約一週後至台中市○○○○街四十九之四號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交付所擬工程
承標契約書,囑由簡棋敏拿去打字交還。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持其偽造之
契約書(未據扣案)在上述住處交付與簡棋敏,簡棋敏同時交付工程押標金二百八十
萬元,之後並陸續交付上訴人工程押標金共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則交付所偽造
之軍品承製繳交憑單(其上蓋有其偽刻之「陸軍中將後勤次長劉自謙」、「劉自謙」
、「少將處長梁超祥」、「梁超祥」、「上校科長鄭遠志」、「中校保防官柯鎮邦」
、「少校參辦官陳兆欽」、「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審核」、「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聯合工程處承標承包專用章」等印章之印文)及專款收據二紙(其上均蓋有其偽刻「
梁超祥」、「上校科長鄭遠志」、「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聯合工程處承標承包專用
章」等印章之印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足以生損害於簡棋敏、劉自謙、梁
超祥、鄭遠志、柯鎮邦、陳兆欽及國防部。嗣上訴人夫婦又多次藉詞在台北市圓山大
飯店、福華大飯店、台南擔仔麵等地擺宴由簡棋敏出錢請客。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上訴人偽稱需要活動要打通關節,簡棋敏不疑有詐,遂陪同上訴人將現金九十萬
元存入呂瓊容在台北市○○街郵局之帳戶,隨後又藉詞由簡棋敏提供予上訴人約重五
錢之金元寶一枚,作為過年及端午節送禮之禮物。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上訴人藉
口需捐獻前線官兵慰勞金及國防基金名義,乃由簡棋敏在台中市靜心園茶藝館及台北
市○○街六合泡沫紅茶店,分次交付現款與上訴人夫婦,共計七十八萬六千元,上訴
人則交付偽造之專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陸軍中將後勤次長劉自謙」、「梁超祥」
、「上校科長鄭遠志」、「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審核」、「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聯
合工程處承標承包專用章」等印文)搪塞,足以生損害於簡棋敏、劉自謙、梁超祥、
鄭遠志及國防部。上訴人並陸續出示或交付予簡棋敏各項文件,計有呂瓊容所書之同
意書(其上蓋有偽造「陸軍中將後勤次長劉自謙」、「劉自謙」、「少將處長梁超祥
」、「上校科長鄭遠志」、「少校參辦官陳兆欽」、「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審核」、
「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聯合工程處承標承包專用章」等印文)、簡棋敏及蕭季蘭所
書之切結書(其上蓋有偽造「劉自謙」、「少將處長梁超祥」、「國防部後勤參謀次
長審核」、「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聯合工程處承標承包專用章」等印文)、以康書
勳名義所偽造之切結保證書(其上蓋有其偽刻「主任康書勳」、「康書勳」、「少將
副主任孫堅晏」、「上校專門委員柯敏正」、「中校協調官郁德衛」、「少校情報官
蕭智峰」、「協調考核發展研究室審核」等印章之印文)、偽造之協調考核發展研究
室簡便行文表三件(其上均蓋有偽造「主任康書勳」、「康書勳」、「少將副主任孫
堅晏」、「上校專門委員柯敏正」、「中校協調官郁德衛」、「少校情報官蕭智峰」
、「協調考核發展研究室審核」、「陸軍中將後勤次長劉自謙」、「少將處長梁超祥
」、「梁超祥」、「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審核」、「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聯合工程
處承標承包專用章」等印文)及簡棋敏所書之簽呈報告書(其上蓋有偽造「少將副主
任孫堅晏」、「上校專門委員柯敏正」、「中校協調官郁德衛」、「少校情報官蕭智
峰」等印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以取得簡棋敏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簡棋
敏、康書勳、孫堅晏、柯敏正、郁德衛、蕭智峰、劉自謙、梁超祥、鄭遠志、柯鎮邦
、陳兆欽及國防部。嗣因上訴人一再拖延交貨並避不見面,簡棋敏始知受騙。上訴人
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靜心園茶藝館,與簡棋敏見面時,簡棋敏詢問其
可否代為向法院關說,將友人林朝金、彭倉奎所涉煙毒等案件判輕一點,上訴人佯稱
需款數十萬元才能擺平,簡棋敏即與林朝金、彭倉奎之家人聯絡,並代為轉交林朝金
為打通關節所交付之活動費共一百六十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初,
在台北市佳利飯店,自稱係國防部協調考核發展研究室中將主任康書勳,向陳雲華佯
稱可利用其職務向中央信託局購買低於市價之黃金條塊,陳雲華不疑有詐,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在上址交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持交偽造之專款收據(其上
蓋有其偽刻「康書勳」、「少將副主任孫堅晏」、「上校專門委員柯敏正」、「協調
考核發展研究室審核」等印章之印文),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以同一手法,佯稱可
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陳雲華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在上
訴人車上再交付十八萬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其偽造之申請採購書(其上蓋有偽造「康
書勳」、「少將副主任孫堅晏」、「中校協調官郁德衛」、「協調考核發展研究室審
核」等印文),連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足以生損害於陳雲華、康書勳、孫堅
晏、柯敏正、郁德衛及國防部;上訴人嗣即避不見面,陳雲華始知受騙。迨至八十四
年九月十七日晚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又藉詞由簡棋敏提供現金約二百七十萬元及重約五錢
之金元寶,作為過年及端午節送禮之禮金等情。此部分被害人簡棋敏亦於臺北市憲兵
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
),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藉詞由簡棋敏提供重約五錢之金元寶,作為過年及端午節送
禮之禮物外,對於藉詞詐取二百七十萬元部分,則漏未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
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
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
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據被害人簡棋敏於臺北市憲兵隊指訴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甲○○
將已簽妥之契約書交我,我同時將工程押標金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交予甲○○,甲○○
則將軍品承製繳交憑單及押標金收據交與我(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十二頁);復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押標金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在甲○○之臺中市北區○○○○街四
十九之四號頂樓違建(六樓)之家中交予上訴人,有提款證明,是分好幾次交等語(
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六十二頁)。惟上訴人否認此事,並稱「工程押標金原應繳
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但簡棋敏無法按額支付,故立切結書,而繳交二百八十萬元,但
我實際收到只有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六頁),並提出簡棋
敏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九頁);查該切結書記載「簡棋
敏需呈付一千三百三十萬元承標押金,但承標人(簡棋敏)無法繳交該全部承標金款
項,只繳付二百八十萬元為承標金,亦經呂瓊容代繳五百萬元之轉標金,其專款收據
文號為昌超字第一四○五號,不足五百五十萬元部分,由甲○○具宣勳字第一一四九
號之職務擔保書擔保在案」等語(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九頁),又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昌超字第一四○五號之收據,亦有梁超祥名義出具之收據記載收到五百萬
元等語(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一一三頁),依此以觀,上訴人固有向被害人簡棋
敏詐稱工程押標金需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然簡棋敏究竟有無全部如數交付與上訴人仍
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開辯解未予置理,及就前述疑義詳予調查,釐清真相
,率予認定簡棋敏先交付工程押標金二百八十萬元,之後並陸續交付上訴人工程押標
金共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等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
明。依卷附查扣之偽造物件,其中有「楊重賢」核對章(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五
十六頁),且簡棋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簽呈報告書、呂瓊容出具之同
意書、梁超祥名義出具之收據、梁超祥名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昌堅字第一三八七
號函國防部協調考核研究發展室之函文,其中亦有上訴人偽造「楊重賢」之核對章印
文(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六十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一三頁、第一四一頁),
乃原判決不僅未就偽造之「楊重賢」印章予以審究,且未依法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查扣之條狀數字章有九枚(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五十七頁、
第一審訴字卷第六頁起訴書附表),原判決附表竟載為一枚,並僅沒收一枚;另查扣
物品中亦有臺中郵政三二四號章一枚(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五十七頁),此印章
亦為起訴意旨所述及(第一審訴字卷第六頁起訴書附表),原判決漏予審究及沒收,
均有同樣之違誤。(四)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其中將「上校專門委員柯敏正」,誤為「
少校專門委員柯敏正」,將「上校科長鄭遠志」,誤為「少校科長鄭遠志」,將「少
將處長梁超祥」,誤為「少校處長梁超群」(偵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六十六、一○
八、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六、一三一、一三二
頁),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五)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
等罪,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主刑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語,又於理由
欄記載上述前科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乃竟未於主文諭知「累犯」,顯有漏載,亦有未合,附此一併指明。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為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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