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竊盜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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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
、被害人張新聰、簡幸、陳寶蓮之指訴,及共犯周巍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之
證述,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工作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詎其於末次前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警愓,稍加收斂,竟於
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短短二星期內,又接連犯下本件三起竊盜罪,依其
前後一貫之竊盜手法、行竊之頻繁程度,且又無他業可維生,堪認上訴人係以竊盜為
謀取生活,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上訴人嗣後翻稱前二次竊盜僅其一人所為,顯係
袒護周巍山,不足採信,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謂第一審
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且未敍明所宣告之罪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周巍山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即有未合。㈢
上訴人左手指因操作工作不慎,左手指全被機器軋斷,造成肢體殘障,領有內政部核
發之殘障手冊,且上訴人平日在胞弟資道中所開設之建設公司任職,復經資道中證明
在卷,乃原審不採,遽認上訴人無正當職業,恃竊盜為生,為常業犯,難謂適法。㈣
共犯周巍山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案發當日在省立桃園醫院急診,不可能與上訴人共犯
該罪,原審未詳細調查,亦有違誤云云。然查: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未
敍明所宣告之罪刑及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等之違法,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以竊盜為常業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
。上訴人雖係肢體殘障之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殘障手冊,苟以竊盜為業,恃以為生
,即屬以竊盜為常業。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竊盜為職業,恃以為生,為常業犯,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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