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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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承認行使上開系爭
支票之事實,證人陳麒升之證詞,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參酌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支票之經過反覆不一,與證人張振興、張佳陽之
供述又相歧異,並與卷存證據牴觸。且上訴人甲○○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發票人
欄僅有「祐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該公司代表人王旺煌簽名或蓋章。其又自承
不認識該公司及代表人,亦知其前手鄭悅華與該公司無關,眼見鄭悅華當場交付面額
新台幣七十萬元之鉅額支票,竟未令鄭悅華背書,且未查詢鄭悅華如何取得該紙支票
或查明鄭悅華與該公司關係,即收受該支票,俟其後手陳麒升通知該支票退票後,復
取回該支票加以撕毀,而未向鄭悅華或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凡此俱與一般情理及商業
習慣有悖。嗣上訴人甲○○購買房屋,交付該紙支票予陳麒升時,亦未在支票背書,
業經證人陳麒升證述在卷,據陳麒升證稱:「(當時該支票因何沒有背書﹖)因甲○
○告訴我說,這張支票是客票,沒有問題,但因假釋期間,為避免麻煩,因此沒有背
書」「(你知道該支票跳票﹖)我知道,係張素革通知我,我隨即到張素革家拿回該
支票,到甲○○住宅,並告之劉某如何處理款項,劉某即把該支票撕掉,丟到垃圾筒
……」等語以觀。果若甲○○不知該紙支票係祐順公司止付支票,何以畏懼在支票背
書﹖甚至以在假釋期間為由婉拒背書,足見其係知情而持以行使,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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