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一三六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十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無
非以同案被告陳○明之指認及有陳○明被警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扣案為其論據。但查
證人陳○明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今日扣案安非他命是向甲
○○買的……,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晚上,我到甲○○住所拿到該安非他命。」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即易稱「是向黃○山以三千元調來的」,因而認證人陳
○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有關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證詞有所歧異,無足作為被告販
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為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理由欄六第十一行至二十二行)。
惟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有多名被告同時應訊,為追查安非他命之
來源而行隔離訊問,檢察官於命陳○明退庭候訊後,始訊問石○文(按偵訊筆錄簡稱
「文」)以「你的(安)(按指安非他命)來源﹖」,石○文供稱「是向黃○山以三
千元調來的,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調的」,有上開偵訊筆錄可考(見板橋地檢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原審竟將石○文之供
詞誤為陳○明所述,並據為判定被告無罪理由之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又以陳○明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
理中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五年少調字第七五三號李○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應訊所供,就購買安非他命時李○惠有無在場一節,兩者供詞無一相同存有
瑕疵,因認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理由六第二十二行至三十一行)。
惟查陳○明無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或李○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
案應訊時,均指販賣安非他命者係被告,所異者在前者稱「他太太小惠在場」,在後
者稱「她從旁經過」(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二者用語
雖略有差異,但指明李○惠在場,則無疑義。原判決認兩者供詞無一相同,已與卷內
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又未傳訊李○惠詳加調查,究明真實情況,以為判斷之依據,遽
行論斷,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A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