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4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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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向警方自首之前,本欲自殺,並欲捐贈自己之器官遺愛人間,此事時任花蓮縣天
祥派出所主管之警官陳嘉佑知道,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陳嘉佑,原審未予傳喚又未說
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此與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有關,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誤
;伊將汽油灑在馬路上,點完火就離開,並沒有預見會波及停放路旁之機車,因而縱
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應屬同條第三項之過失犯,原判決竟依同條第
一項論處,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供認
:伊至郭芳如、林惠玲住處前以預藏之汽油縱火,係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火,知道此
種行為會造成人員之傷亡及公共危險,但是要與郭芳如、林惠玲同歸於盡(見警卷第
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點火後將汽油桶踢倒使火勢延燒(見原審卷第二
四頁正面),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而不論以失火罪,核與卷內上
引資料並無不符,上訴人任意執此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符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請調台南市第四警察分局警官作證我自
殺的心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面),但未舉出該人之姓名,法院自無從傳喚,且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自殺之情況,作為量刑參攷。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證
人之姓名以供法院傳喚,法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不作無益之調查,亦與未盡調查證據
之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容上訴本院時執以指摘。原審是否宣告緩刑係其職權,不能因
其未宣告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又本件上訴既屬不合法,原審判決時已告確定,則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上
訴人死亡證明書陳報其已於上訴狀到達本院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仍不生影
響,均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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