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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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所為之指訴難免有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其指述執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伊與告訴人邱東雲相識,且因受邱東雲之弟邱金雲委託處理
其兄弟間之土地糾紛,與告訴人面洽數次,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街二十六之三號巷口,因看見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
禍,恐躭誤與伊約會之時間,故代為賠償車禍之對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伊未妨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
縣長治鄉○○村○○街二十六之三號巷口,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堵住告訴人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去路,強行將告訴人帶進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
新村大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迄當日下午三時許,邱金雲抵達上址,告訴人與邱金
雲晤談後,始由邱金雲載離開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承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左營
區果貿新村大樓,至當日下午三時許邱金雲抵達,與告訴人晤談後始離開不諱,且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警訊時迭次指述妨害其行動自由甚詳,復有證人蔡秋華、
邱鍾久仁之證言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是告訴人事
先與伊約好早上十點在告訴人家裏見面,伊至告訴人住處巷口,發現告訴人與別人開
車對撞,伊還出面協調並為告訴人賠了對方二千元,然後告訴人叫伊不要到告訴人家
裏,到別處去談,就駕車帶伊到高雄果貿社區,均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為不足採,證人邱金雲、邱寶郎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聲請傳訊證人
蔡秋華、邱鍾久仁、邱金雲等人與上訴人對質,因事證已明確,認無傳訊之必要,分
別在理由內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核
與採證法則無違。而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以原判決已經說明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之事
項,空泛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謂為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於提出證人張見明,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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