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4
傷害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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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被害
人陳振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零時餘,至基隆市○○街五十八號上訴人之妻童秋香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後,檢察官未再上訴
,已告確定)經營之大華小吃店消費時,因酒醉致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爭吵,且因陳
振興尚積欠該小吃店帳款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付,遂亦與童秋香爭吵,童秋香
心生不滿,乃召上訴人前來處理。詎上訴人到達後,與陳振興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拉
扯扭打,且頸部屬人體要害之處,對於持酒瓶朝人體之頸部敲擊,將使人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於客觀上應可預見,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上訴人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持酒瓶朝陳振興之頸部重力敲擊,致使陳振興受有第四、五頸椎脊髓嚴重穿
刺傷,脊髓神經直接受損,造成四肢癱瘓,而達四肢機能毀敗情事,無治療回復可能
,終生重殘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
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所指訴之被害經過情節,須
無瑕疵可指,且尚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據為判決之
基礎。又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所為訴訟法
上之證明,須客觀上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若此
項證明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復尚有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以陳振興之告訴情節,上訴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於案發時曾與陳振興拉扯,證人陳桂香、俞惠真在警訊中均供
證陳振興於案發當時在大華小吃店內吵鬧,童秋香供稱陳振興有積欠帳款未還,及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查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始終堅決
否認有本件犯行,以案發前一日(十五日)晚上十一時餘至案發日(十六日)上午六
時餘,伊始終在基隆長庚醫院照顧病重昏迷之伊父(數日後死亡),未曾離開,更未
至大華小吃店等語為辯;且於警訊時即供稱:伊於十六日(應為十五日之誤)二十二
時,在基隆市○○路大華戲院前遇見陳振興手持一瓶酒,拉伊說要請伊喝酒,伊見陳
振興已酒醉,不願理會,推開後即行離去(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檢察官偵查
時,上訴人雖供稱:「我當時有和他拉扯,他並說要和我喝酒,我沒理他就走了」,
但仍補充供明地點係在大華戲院前,且與大華小吃店間,約有五分鐘路程(偵查卷第
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又陳振興固供稱伊被害時,童秋香、俞惠真
、陳桂香及俞惠真之同居人(跛腳)均在場(警卷第十一頁),但童秋香、俞惠真、
陳桂香均一致供證案發時上訴人並未到場,陳振興亦未曾在店內與人打架,僅由陳桂
香供證曾見陳振興至鄰桌吵鬧,但未與鄰桌二名顧客發生糾紛(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一審卷第一二四頁),非但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有在場並傷害陳振興情事,反與另一證人徐益精(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之證言,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至提出告訴之陳振興(第一審審理中表示撤回告
訴)於警訊中供稱:「因當時我有喝酒,但我知道是被『玻璃瓶之類兇器』從我左邊
後腦刺下去,我就倒在地上,往後之事我就不知道」,「進入該店前,就曾在別家小
吃店喝酒了,故進去並沒有喝很多酒」(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審調查時則稱:「
當晚我在家裡先喝二瓶黃酒,微醉」,「他拿『玻璃罐,不曉得是不是酒瓶』」,「
他當時有拿『酒瓶之類的玻璃瓶』」,「我想應說是『酒瓶』」,「我倒下來快要喪
失知覺前,有聽到童秋香講,快叫救護車,再來我就不知道了」(一審卷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六頁反面),前後並不一致。省立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復均表示無法確
定陳振興之傷究係何種兇器所造成(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
。從而除陳振興之指訴外,似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犯行,案發當時酒醉後受
傷之陳振興,於事後供述情節既尚有上開瑕疵,且陳振興如何被送往省立基隆醫院急
救﹖為何種兇器所傷﹖是否如原判決所認係由童秋香招上訴人前往處理﹖上訴人究竟
有無到場﹖事實均欠明瞭。原審未依法深入調查釐清,究明真相,遽行判決,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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