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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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嘉義
市○○路「薇閣」出租套房三樓,連續先後三次,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
價,將毒品海洛因一錢重賣予江素英(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
定);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間止,在同上處所、或嘉義市晶
華汽車賓館,連續先後五次,每次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五錢賣予羅文惠;復自
八十四年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由郭文煌以呼叫器0000
00000#一八號與上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在嘉義市嘉雄陸橋底下,連續
先後五次,每次以七千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一小包賣予郭文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共
計取得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即初審)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改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三十四萬五千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敍述,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記載上訴人連續三次,每次以二萬元之代價,將一錢重之海洛因販賣予江素英;復連
續五次,每次以五萬元之代價,將五錢重之海洛因販賣予羅文惠等情;並於其理由欄
二-㈠之末,說明係以證人江素英、羅文惠等人所供購買次數最少及價格最低者加以
認定,即認定販賣江素英三次,每次二萬元,羅文惠五次,每次五萬元,郭文煌五次
,每次七千元,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全部十三次販賣所得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元(原判
決正本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然依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所援引江素英、羅文
惠迭次之供述中,應以江素英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二、三次」其中之「二次」,及
羅文惠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四、五次」、「每次四萬至八萬」其中之「四次」與「
四萬元」,為最少之次數與最低之價格(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
二十行)。核與上開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事項,均
應依法加以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
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
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證人江素英、羅文惠、郭文煌雖曾供證有向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依據卷內筆錄所載,明確指出
江素英、羅文惠、郭文煌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之證言,就向何
人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及價格之供述,前後皆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販
賣海洛因所得金額若干﹖因關乎事實之確定與法律之適用,應予查明釐清。惟原審更
審時,仍未依法詳加調查,遽行判決,猶依憑前後供述不一之江素英、羅文惠、郭文
煌之證言,率爾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
,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
二十二日生效,更審判決時,對上開法律之變更,應併注意及之,且本件係修正施行
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程序處理之,而適用一般上訴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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