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9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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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錢花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與
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面蒙口罩
,手戴塑膠手套,並携帶尖刀一把,侵入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崙仔坪八號蔡逸仁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見蔡逸仁之妻左巧雲一人獨自在二樓臥室,綽號「阿華
」即持刀抵住左巧雲脖子,並以膠帶將左巧雲手腳捆綁,再貼住其嘴,致使左巧雲不
能抗拒,甲○○先喝問屋內現金置於何處,經左巧雲答稱在化粧台抽屜內,甲○○即
取走置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隨後與「阿華」強拍左巧雲祼照七張,以
便進行恐嚇取財後離去(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判刑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卷查
被害人左巧雲在警訊及偵、審中所述被強取之金錢數目或為「二萬元」或「約搶四、
五萬元」,前後並不相符,尚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
相符,徒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據為論處甲○○盜匪罪刑之唯一證據,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中已指述甚明,況被害人受害後有無即時報警處理﹖上
訴人除拿取被害人所述現金外,有無搜刮其他屋內貴重財物﹖抽屜內之現款作何用途
﹖何以恰為二萬元﹖又如何核算及於何時核算等,均有詳加調查,細心審究之必要,
原判決僅以被害人於原審堅決稱:「在抽屜內取走二萬元」、「原先供述不敢確定,
事後有核算過」云云,即認應以所稱被強取二萬元為合於真實。難謂無應依法調查證
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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