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9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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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首謀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首謀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殺人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濟公」),曾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七十九年六月
間假釋出獄後,在台北市某處復起意首謀發起籌組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天道盟濟公
會」之組織,並由高寶勝擔任行動組組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七○巷九號等
地以經營賭場為其經濟來源。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
○區○○街一五○號五樓紅花閣餐廳內因友人許文旭舉辦宴席時,適鄰右廂房亦有相
識之呂榮輝、周武松、王來成、鄭啟揚、張立信、黃德明、陳忠憲(黃德明、陳忠憲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聚宴,雙方互相往來敬酒,惟許文旭、黃德
明二人於敬酒之際發生口角,互相放話要給對方好看;迨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
人等憤而付帳先行離開餐廳,並立刻前往附近之某清茶館,向在該清茶館內聚會泡茶
之手下賴建樺、高寶勝二人(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友人張文仁、黃
清源、蘇仁村、杜文雄等人告知前開紛爭,並基於與賴建樺、高寶勝共同殺人之犯意
,邀賴建樺、高寶勝帶槍同往火拼,賴建樺、高寶勝二人遂各帶一把具殺傷力之德國
SIGARMS INC廠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mm子彈十二
顆,一同前往紅花閣餐廳火拚;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上訴人、賴建樺、高寶勝等
人抵達紅花閣餐廳樓下時,恰遇陳忠憲、鄭啟揚、張立信扶持酒後之黃德明,及經黃
德明召來助勢之黃崇榕(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等人,正在招攔計程車
,上訴人即上前與黃德明議論並進而發生拉扯,於拉扯間,黃崇榕突由腰際拔出具殺
傷力之仿美製 SMITH WESSON廠之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內
有子彈五顆 ),並在黃德明之示意下,朝上訴人一方人馬開槍射擊,賴建樺、高寶勝
見狀乃基於上訴人前開火拚之意旨,均基於殺人之故意即刻從身上拔槍朝他方人馬之
黃崇榕、鄭啟揚、黃德明、陳忠憲等人反擊濫射,黃崇榕計射擊四發,賴建樺、高寶
勝則分別射擊七發,致黃崇榕身中六槍,受有右下腹子彈射入傷合併子彈儲血骨盆腔
、右肩子彈貫通傷、右上及上腹部至左腹背腰部兩槍子彈貫通傷、合併胃貫通傷、胰
臟裂傷、橫結腸及左結腸多處子彈貫通傷、左臂射裂傷、急性腹內出血及糞便外溢、
左右前臂子彈貫通傷等槍傷;鄭啟揚則左頸脖部中一槍;黃德明、陳忠憲閃避得宜,
未被擊中,另在對街路旁即廣州街、西昌街口設攤販賣宵夜、早點之黃雅惠及在該攤
位用膳之張朝欽則遭流彈擊中,黃雅惠因而受有左下肢槍傷一處,張朝欽則受有左下
肢槍傷合併脛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上訴人與黃德明等人即乘混亂之際各自逃竄,黃
崇榕隨即經陳忠憲、張立信送台北市私立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一死,鄭啟揚則另經許
家碩送國泰醫院急救亦始倖免於難,而黃雅惠、張朝欽則分別經警送醫急救(其二人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在當場查獲黃崇榕所使用之○‧三八吋口徑轉輪之改造
手槍一把( 內有擊發後之彈殼四顆、實彈一顆、另彈殼十四個分屬二把手槍所擊發)
;嗣經警循線逮捕高寶勝,並起出前開作案SIGARMS INC 廠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mm子彈五顆(其中經鑑驗已試射四顆),並另外扣得
具殺傷力之美製史密斯制式九○手槍(含彈匣一個,非本案所用),再循線將上訴人
拘捕到案,復循線查獲賴建樺所持有後交予黃清源非法寄藏(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於台北市○○路底第一號水門外之溜冰場入口處鐵樹盆栽泥土中之前
開火拚用之SIGARMS INC廠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m
m子彈四顆(其中經鑑驗已試射三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首謀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累犯)及共同殺人未遂( 累犯 )罪刑(另論處上訴人參與
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累犯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理由後敍),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假釋出獄後,在台北市某處起意首謀發起籌組以犯罪為宗旨之結
社「天道盟濟公會」之組織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其事,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高寶勝
證述上訴人擔任濟公會會長,平常出入均有小弟隨護等情,但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首謀籌組犯罪結社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首謀發起籌組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天道盟濟公會」後,該結社是
否成立,其組織架構及參與人員如何?未詳加調查而為明確之認定,亦不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
,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
非違法。原判決認定賴建樺、高寶勝二人係上訴人之手下,上訴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邀該二人帶槍同往火拼,賴建樺、高寶勝二人遂各帶一把具殺傷力之手槍同往紅
花閣餐廳火拼。惟在警訊中高寶勝供稱:「當時賴建樺持一支九○手槍,他又另交給
我一支九○手槍。」(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二號偵查影印卷第九頁背面);
賴建樺則供稱伊是芳明館黃清源身旁兄弟,伊開槍後害怕,所以找伊老大黃清源商量
,而於當日和黃清源將該槍掩埋藏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正面)。
證人李成輝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警訊時證稱:當時伊也在清茶館內,上訴人來說其
與神經明等幫派份子在紅花閣起衝突,當時在場之黃清源拿了二支九○手槍,各交一
支給賴建樺、高寶勝,其三人並與上訴人同往紅花閣處理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則賴建樺是否
為上訴人之手下即非無疑,而黃清源何以交付槍支﹖與本件有無共犯之關係﹖即有待
究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寶勝、賴建樺、黃清源、李成輝等人作證予以釐清(見
原審更審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原審既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亦未予以傳
訊調查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非違法。㈢、公訴
意旨謂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原審認係成立修正前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但未說明變更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前段論處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累犯)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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