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0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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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江山、張銘輝、林文良之證詞,及卷附照片、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書暨其他卷附證物,認定上訴人甲○○所為違反
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未設置擋土牆,且
說明證人吳明久、黃文德、顏幸茂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
張銘輝係在工地發土單給載土之車子,僅負責記錄卡車載送倒土之台數,不負責施工
倒土之安全維護,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
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李江山曾證述:
「依規定若是自然坡度就不須要設擋土設備,我們去看現場,其地已有開挖,已有達
到坡度所以我認定依規定須設擋土設備,另外依設計是有設擋土設備,但是他們仍未
到達設擋土設備的進度。」是證人李江山之證詞與上訴人所辯未設擋土牆並未違法一
節見解相同。又證人吳明久、顏幸茂、黃文德均證稱現場是自然坡度,不用設擋土牆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證
人李江山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是有看見有開
挖情形,才如此認定,這是回填或開挖,我就不清楚,到現場地貌已破壞了,究竟開
挖或回填,我就不清楚……」可知該證人就是否開挖一事仍不清楚,但原判決卻於理
由內謂:「但本件工地已有開挖。……證人吳明久、黃文德、顏幸茂……渠等證言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
資料,認定現場應設置擋土牆,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未做好擋土設備,為有過失,證人吳明久、黃文德、顏幸茂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人李江山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為之證言
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證人李江山之證言認現場已有
開挖,應有擋土設備,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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