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間起,在甲○○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六七巷二弄六號住處及同巷二弄一號
旁之空屋內,共同自潘順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處取得一批玩具手
槍、制式子彈五顆、制式霰彈三顆、改造槍彈用之玩具槍彈零件後,即在上揭地點,
利用乙○○所有之電動鑽床、砂輪機、焊槍等工具,將槍彈及零件改製成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霰彈槍與子彈等,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及制式子彈、
霰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上訴人等既均否認
有何改造槍彈犯行,分別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潘順賢寄放,工具係乙○○寄放在甲○○
住處客廳一角,未參與製造槍彈等語,則潘順賢雖已死亡,無從對其查證,但對於扣
案之電動鑽等工具是否為改造槍彈必用之工具﹖警方在何處查獲該等工具﹖有無正在
改造槍彈使用之現象﹖另同案被告王榮彬於何時曾見乙○○在查獲處改造槍枝﹖等事
項,仍有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即以「苟被告二人未改造槍彈,何
須同時地持用上揭可供改造槍彈用之工具」等推測之詞,為上訴人等有罪之根據,自
非適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
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改造槍彈犯行,究竟其二人於何時如何
犯意聯絡﹖如何分擔行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敍明
上訴人等共同製造槍彈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
載,扣案之制式子彈五顆及制式霰彈三顆,係上訴人等共同自潘順賢處取得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則此項無故持有制式彈藥之事實,應在上訴人等改造其他玩具手槍、子
彈行為之前已存在,與嗣後之改造槍彈行為無何關連,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同
時持有制式子彈、霰彈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云云,其見解及適用法則
,自非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