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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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及
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於判決後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之者,
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
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後,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
七日死亡,有台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死亡簡報表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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