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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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某
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佳里鎮○○路四八五巷七號住處,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次予呂昇校(
已判決確定)非法吸用,每次一包,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仍論處同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證人呂
昇校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指證,於審理中復稱其至上訴人住處購買安非他命
五次,每次一包一千元,是將錢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和他人接洽後再將安非他命交
給云云。另呂昇校被警查獲後,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堂仔」之男子購買,並帶警
方至上開處所未查獲上訴人,經警方提供口卡片予呂某指認,始知呂某所指「堂仔」
之人即為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呂清淵證明,足見呂昇校尚無誤指誣攀之可能
。另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查禁甚嚴,苟無營利,焉有甘冒重罰而為之理,顯見上訴人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警方提供之口
卡片照片,與上訴人之相貌相似,業已原審當庭勘明,證人呂昇校之指證,應非子虛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呂昇校曾與一名叫「陳信福」者至其住處云云,顯見上訴人
係與呂昇校認識,所辯不認識呂昇校,未為上開犯行云云,係匿卸之詞。證人呂昇校
嗣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警訊所述不實,未向綽號「堂仔」之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
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俱不足採信。又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事實,上訴
人請求傳訊未提供詳細住址資料之「陳信福」之人,以證明其無上開犯行,核無必要
。分別於理由內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稱:證人呂昇校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呂某係警方臨檢查獲,其於警訊中之供述,
應無證據力,原判決率採其證言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尚屬違誤。又呂昇校係經綽號「
福仔」之「陳信福」認識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呂某進入上訴人住處,呂某始挾怨誣
陷上訴人,其實情顯有傳訊該「陳信福」者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有不
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情形,原判決徒憑推論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
,尚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已敍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
辯,殊與首揭法定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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