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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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二一八、三二六七、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或夥同孫國
聖(已判決確定)、鄧冀民(已死亡),或獨自一人,先後以強暴致使王月桃、陳美
琪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等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罪刑(為
累犯),係以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⑵之犯行,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同附表編號⑴
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訊及第一審中供承,核與共犯孫國聖之供述,及被害人王月桃、
陳美琪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孫國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匕首
、電擊棒、太陽眼鏡及手套等扣案資為佐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參與上開編號⑴之犯行,係匿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以被害人
王月桃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中曾稱不能指認上訴人為搶嫌云云,但於原審中已與其
夫到庭稱係因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中未拿上訴人之照片給予指認,才說認不出云云,並
指認上訴人確係參與強盜之人,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於警訊中係遭警方威脅,始供承上開附表一編號⑴之犯行,與事實不符。另孫國聖係
因侵吞共同竊得之勞力士手錶,被上訴人及鄧冀民毆打,始挾怨誣陷上訴人參與上開
編號⑴之犯行,原審未詳予細查,尚有可議。又被害人王月桃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
中謂不能指認上訴人參與犯行,竟於原審中與其夫單憑口卡片之照片而非當庭指認上
訴人,遽採為論罪之根據,亦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原審係採
用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中之自白,及共犯孫國聖之供述與被害人王月桃之指證,為
認定上訴人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犯行之證據,並非單採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上
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於第一審中之自白及共犯孫國聖供述、被害人王
月桃指證之合法性無涉。又共犯孫國聖對於上訴人參與上開編號⑴犯行之供述堅決肯
定,復與被害人王月桃之指訴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情節符合,則原判決對於各該
證據之取捨,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另被害人王月桃確於原審中與其夫郭宏忠指證
上訴人,原判決採其等該項證述為證據,亦難認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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