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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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第九○號、第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或十日晚上七、八點止,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巷○○弄○○號自宅、○○街○○號甲○○住處、農會前、
永欣戲院門口及干城五村空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售予甲○○六
次,每次一至三包不等,價款其中四次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次各一萬元,售
予王平文五次,每次一小包或一大包,每小包一千元,每一大包二千元,售予張國強
一次三包及保濟瓶裝一瓶,共一萬元,售予陳玉昌一次一小包一千元,售予彭兆煥一
次一小包六千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八九七公
克)。另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
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同上鄉○○村○○街○○號住
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平文三次,每次一小包,每一小包一千元,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李忠志二次,每次一小包,每一小包五百元(以上為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一、
二之事實),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
有向乙○○所購入供己吸用分裝成八小包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二六九六公克)
,並供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購自乙○○,因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
一時許,在同上鄉中興路四八九巷十二弄二號查獲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准予具保釋放後,再基於同上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
四年四、五月至同年八月二日左右,在同上鄉中正村富華街附近空地,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左傳祥三、四次,每次一包,每包三、四千元不等(此部分事實,應為原判決
書附表三編號五,原判決書誤引其附表三編號四),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
月中旬止,在同上鄉永欣戲院對面之電動玩具場門口及某外環道路邊、○○○○○○
巷七號蘇榮國住處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蘇榮國約五、六次至十次,每次一包,
每一大包一千元,每一小包五百元(此部分事實,應為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四,原判
決誤載為附表三編號三)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未加以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
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論敘上訴人甲○○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與劉旭欽、林財發之證據,並以上訴人甲○○最後一次出賣安非他命與
劉旭欽,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為其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然其事實欄並未認定該項事實,致理由失其依據,已難謂無理
由矛盾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事實欄未予引用),
記載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與劉旭欽四次,其中二次劉旭欽與林財發各出資一半,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
人甲○○最後一次出賣安非他命與劉旭欽,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惟上訴人甲
○○因本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查獲,經警移送檢察
官偵查,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檢察官收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迄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因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
卷二○頁以下及第一審一卷一頁、一四至一五頁),又如何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與劉旭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及
理由所載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可議。(三)刑事訴訟法所謂應
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
,亦包括在內。又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
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其所為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原判決雖以共同被告
甲○○、王平文及另案被告張國強、陳玉昌、彭兆煥分別於警訊或偵查、或第一審法
院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認,於上開時地分別向上訴人乙○○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及上
訴人乙○○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等情,為上訴人乙○○
論罪之依據;另以共同被告王平文、李忠志及另案被告左傳祥、蘇榮國分別於警訊或
偵查、或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認,於上開時地分別向上訴人甲○○購買安
非他命多次,及證人即警員陳永堯、李湘運證稱,因李忠志供出安非他命購自甲○○
,而在甲○○家之鞋櫃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甲○○販賣安
非他命予王平文、李忠志、左傳祥、蘇榮國之依據。然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就
所舉檢驗安非他命之鑑驗通知書,對於上訴人乙○○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王平文、張國強、陳玉昌、彭兆煥之犯罪,有何必然關連性之補強,而足以令人確
信甲○○、王平文、張國強、陳玉昌、彭兆煥之陳述為真實,及其中一人之陳述,是
否以其他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並未為具體之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又甲○○、張
國強、彭兆煥所有被起獲之「安非他命」,其等均稱向上訴人乙○○購來吸用(見偵
九六三號卷六、五六、六○、六八頁、偵一○○三五號卷七、九頁背面),陳玉昌所
有被起獲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粉末之吸管,稱係用以吸食購自上訴人乙○○之「安
非他命」,另王平文稱其向上訴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係以乙○○之○五○三五九五
七九號呼叫器聯絡後在乙○○家附近購買(第一審二卷五一頁背面),甲○○稱其向
上訴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係打四五六二二○○代號○八九之呼叫器聯絡(見偵九六
三號卷六頁),則該等被起獲之「安非他命」及吸管內之粉末,是否確為安非他命﹖
甲○○、張國強、彭兆煥、王平文等人吸用後尿液有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又該等呼叫
器是否確為上訴人乙○○持用﹖凡此對於證明甲○○、王平文、張國強、陳玉昌、彭
兆煥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關重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遽採甲○○、
王平文、張國強、陳玉昌、彭兆煥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嫌速斷。另上訴人甲
○○部分,原判決就所舉證人陳永堯、李湘運之證言,對於上訴人甲○○是否確有販
賣安非他命予王平文、李忠志、左傳祥、蘇榮國之犯罪,有何必然關連性之補強,而
足以令人確信王平文、李忠志、左傳祥、蘇榮國陳述為真實,又其中一人之陳述,是
否以其他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均未為具體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據李忠志稱
其持有被查獲及吸食、轉售之「安非他命」,係向甲○○及綽號中胖者所購買(見偵
九六三號卷四頁背面),蘇榮國稱其吸食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
買(見少連偵一一四號卷一二、一三頁),左傳祥稱其購買安非他命都打甲○○之呼
叫器,最後一次購買是被抓之前一天(第一審一卷一七二頁),則李忠志、蘇榮國被
起獲之「安非他命」,是否確為安非他命﹖其等尿液反應如何﹖左傳祥以甲○○之何
支呼叫器與之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其用途為何﹖是否尚有剩餘﹖是否確為安非他命﹖
如係自行吸用,是否曾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如何﹖凡此均對於證明李忠志、蘇榮國、
左傳祥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原審亦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遽採李忠
志、蘇榮國、左傳祥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嫌速斷。再王平文稱其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時因未訊及十二個空袋內之安非他命來源,而未說向甲○○、乙○○購買安
非他命(見第一審二卷五二頁),似指該十二袋內之「安非他命」,係向甲○○、乙
○○所購買,然依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王平文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被查獲時,係持有「安非他命」十四小包(見少連偵六五號卷一一頁),而
王平文於警訊時稱該十四包「安非他命」為陳玉昌向李忠志購來寄放(見少連偵六五
號卷四頁),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其中二包係陳玉昌寄放,
其餘十二包是空袋是八十二年底起伊吸安非他命,由吳貴陽免費提供留下來(見少連
偵六五號卷二六頁),陳玉昌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有給王平文二包安非他命(見少
連偵六五號卷二六頁),則王平文被起獲之十四包「安非他命」,究係全部為陳玉昌
所寄放,或僅二包為陳玉昌所有﹖又王平文所有之十二包,係由吳貴陽免費提供,抑
或向上訴人等購入﹖該十二個袋子內之粉末,是否確為安非他命﹖原審均未調查慎酌
,遽採王平文在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與王平文之憑據,而置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於不顧,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安非他命納入第二級毒品管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而上訴人等涉嫌販
賣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案經發回更審,應注意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並踐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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