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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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阿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
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中。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于
惠平」者購買二兩半安非他命之價款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意圖從中取得部分安非
他命供己使用,而將該款由台北市匯入乙○○在高雄縣鳳山市第二三支郵局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與乙○○另合買半兩,請乙○○先行墊款。乙
○○取得該款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思從「于惠平」欲買之二兩半部分,
及甲○○與巫維南合買之半兩部分,獲取數公克之安非他命做為利潤,而先代墊二萬
元,連同甲○○所匯之十萬元,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向綽號「蘇大哥
」之不詳男子,以營利犯意非法販入安非他命三大包,旋自其中一包分出重量二公克
之一小包,作為其所得之利潤並供非法使用,將其餘分別重三十七公克、三十七公克
、三十五公克之三大包安非他命,於同日租用YK─一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許峻
彰及其女友陳佳佳北上交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
北市○○路與牯嶺街口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三大包及其分裝留作利潤尚餘淨重一
‧三公克之一小包安非他命 (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乙○○又承前
非法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每兩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牛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法販入五兩共十萬元之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吸用外,餘則
伺機欲以高於販入之價格非法出售,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台北市○○
路與基隆路口,與林明宗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而甲○○
則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附近,以高於其所販入之五千元價格非法賣予黃明宏一包安非他命;另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基隆市○○街加油站附近,以高於其所販入之三萬元價格
再非法售予黃明宏安非他命一包 (約十二公克)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
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三○號帝王大飯店一○一八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非法
販賣之安非他命五公克 (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及同月二十
九日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五十弄四號彭青之住處,先後二次以每小包
五千元之價格,分別非法售予彭青之一小包、二小包安非他命。其後又於八十五年六
月下旬及七月上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八號十六樓之五,將其向綽號「阿才
」之人以每兩三萬五千元非法販入之安非他命,分別以半兩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
售予黃昰朝二次 (每次各半兩) ,嗣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扣得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及編號三所示供非法販賣所用與所得之物等
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乙○○有在賣,我朋友
惠平叫我帶他與乙○○見面,匯十萬元給乙○○,另外二萬元是黃先墊,是要買來我
們三人用(指乙○○、甲○○、巫維南)等語。並於警訊中供稱:二萬元由阿明(即
乙○○)代為先付,我也請巫維南籌足一萬元匯給阿明;巫維南知道我要他提供一萬
元是要買安非他命;惠平拿十萬元給伊,要伊匯到乙○○帳戶,如果順利交易成功,
表示會給伊少許幾公克吸食;彭青之向其購買二次安非他命 (二次找其購買之意) 云
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巫維南及甲○○二人購買安非他命,除自己吸用外
,有一部分賣他人;伊向蘇大哥以十二萬元購得三兩,巫維南和甲○○出十萬,伊出
二萬,伊從那三大包中抽取此一小包,準備伊自己擁有吸食用;如果有人要的話就賣
給他,代價還沒決定等語。證人巫維南證述:我原答應要匯一萬元給乙○○,嗣因湊
不足錢而未匯,甲○○向我調錢時,我才知何要託黃買安非他命;證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陳重楷證稱:被告經查獲後,曾說該一小包是買來之後,在路上
分一點出來,作為自己吸用,是被告自那三大包內分一點出來的;證人于惠平證述:
記得有拿十萬元給甲○○拜託他買安非他命;證人黃明宏於警訊時證述:其於前揭時
地,分別以五千元、三萬元向甲○○購得安非他命各一包;證人滕浩宏於警訊時證稱
:由黃明宏出面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伊再向黃明宏買;彭青之於警訊時供證:向
甲○○買二次,認識半個月餘 (原判決誤載為半年) ,一月二十九日凌晨買一小包五
千元;黃昰朝於警訊證述:向甲○○以二萬五千元購買半兩,購買二次,都是在中和
市○○路二一八之五號十六樓等情。復有上開安非他命、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與所得之
物扣案,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
○四○九號、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四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甲○○謂其警訊自白係出於脅迫,經查並無其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八六六三一七○九○○號函可參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進價不詳部分及乙○○一次購入安非
他命五兩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其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之犯行,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第
五項所載移送併辦部分,或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或因證據不足,均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無從併予裁判。而以彼等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有前開犯罪
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
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論上訴人等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均累犯),審酌其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法院審理期間,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甲○○有期徒刑六年。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分別為其二人所有之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除後述部分外,於法尚無違
誤。乙○○上訴意旨略以:自三大包安非他命中所分出之一小包,係供驗貨之用,非
其所得之利潤,當天北上途中,並未拿出吸用或轉讓,警訊中所稱如有人要的話就賣
,代價還沒決定云云,是指轉讓之意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黃明宏、黃
昰朝合買安非他命,警訊中亦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彭青之二次,原審未訊問于惠平
有無答應給其少許安非他命使用,依黃明宏、彭青之、黃昰朝有瑕疵之警訊供述,認
定其有非法販賣犯行,均於法有違等語。惟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惟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
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對於彼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敘述甚詳,核
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經訊問後,有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裁
量之權限,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
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許峻
彰、陳佳佳、于惠平、黃明宏、彭青之、黃昰朝、江正聖等人,為無益之調查,尚難
指為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可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將毒
品分為三級,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有利於
上訴人等。原審未及比較何者對其二人有利,以定法律之適用,自屬無可維持。但以
上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可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
附表壹:
┌──┬─────────────────────┬──────────┐
│編號│ 查 扣 物 品│ 沒 收 法 條│
├──┼─────────────────────┼──────────┤
│ │安非他命三大包及一小包,三大包重量分別為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十七公克、三十七公克、三十五公克,一小包重│第一款 │
│ │量淨重一‧三公克。 │ │
├──┼─────────────────────┼──────────┤
│ │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一七八‧○五公克,送驗│同右 │
│ │後尚餘淨重一七七‧九五公克。 │ │
└──┴─────────────────────┴──────────┘
附表貳:
┌──┬─────────────────────┬──────────┐
│編號│ 查 扣 物 品│ 沒 收 法 條│
├──┼─────────────────────┼──────────┤
│ │同附表壹編號一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一款 │
│ │ │ │
├──┼─────────────────────┼──────────┤
│ │甲○○所有安非他命毛重七五‧七公克 │同右 │
│ │ │ │
│ │ │ │
├──┼─────────────────────┼──────────┤
│ │甲○○所有供聯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個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第二款、第三款 │
│ │新台幣三萬三千元。 │ │
└──┴─────────────────────┴──────────┘
┌──┬─────────────────────┬──────────┐
│ │甲○○所有供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五公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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