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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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高美花
林天仁
高明雄
周正德
陳清德
郭明來
林花玉
高玉賓
石褡謨
徐花枝
周阿香
被 告 甲 ○
乙○○
丁○○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被 告 己○○
壬○○
庚○○
辛○○
丙○○
戊○○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美花、林天仁、高明雄、周正德、陳清德、林花玉、郭明來、高玉賓、
石褡謨、徐花枝、周阿香自訴甲○、乙○○、丁○○、己○○、壬○○、庚○○、辛
○○、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美花等十一人,自訴被告甲○、乙○○、丁○○
、己○○、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等五人無罪,並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被告庚○○、辛○○、丙○○三人無罪,及對被告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判處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其
餘潘進才等人自訴被告等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
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及被告等均爭執貸款之本票究係何秋金所偽
造或被告等所偽簽,自可將有關本票及其他筆跡送請鑑定,上訴人等亦為同一聲請(
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以下),此又非不能調查,原審逕為認定,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
。㈡原判決雖以系爭本票為何秋金所偽造,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同上卷第二○○
頁以下),資為認定非被告等所偽造之主要論據。惟查該案所認定僅及於偽造胡蘭花
、方賜良、鍾鳳雄、溫武德、林天仁、林花玉等人名義之本票(同上卷第二○九頁)
,與本件上訴人高美花、高明雄、周正德、郭明來、高玉賓、周阿香等人所訴被偽造
本票部分(第一審卷㈩第一四五頁、卷㈡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卷㈦第一五八頁、
卷第四十四頁、卷㈠第二三○頁、卷㈡第八十頁、卷㈩第一四六頁等),並不相同
,得否為同一之認定,非無疑義。㈢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並及於被告等未經上
訴人等之簽名,自行偽造文書,將其等變成債務人;及要上訴人等在空白紙張上簽名
,而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私文書超額貸款各等情(第一審卷㈠第八、九頁),自已就
偽造文書部分提起自訴,並認與所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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