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0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一號、偵字第六○八九、七○四九、七二三五、七二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參與犯罪組織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裕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組長春會,自任長春
會會長,同年七、八月間封梁○翔為該會之伊○組組長,另封上訴人乙○○為該組副
組長,上訴人甲○○為該組之成員。然理由內却採用證人王○裕於偵查中證稱:「梁
(指梁○翔)的大哥被抓後,我叫他來跟我,……我跟他講在外面可報竹聯幫青堂,
但責任要自己擔,因梁住伊○街,他自認命為伊○組組長,他封乙○○副組長,小弟
也是他自己帶的。」(見少年偵字第七十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七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八行
),於警訊時證稱:「我是長春會之會長」,「他(指乙○○)是由伊○組組長梁○
翔任命為本會伊○組副組長」(見同上偵查卷二十二頁),作為該項認定之依據。其
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乙
○○在原審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及傳訊證人高○川、張○城,欲調查竹聯幫下是
否設有長春會﹖長春會下是否設有伊○組﹖(見原審卷五十八頁背面、五十九頁)原
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亦屬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以證人謝○霖、徐○駿、黃○芳警訊中證言,作為
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參加伊○組為其成員之論據。然證人謝○霖於警訊時證稱:「
長春會的會長是王○裕………另成員中我知道的有………綽號「阿宏」王○宏………
」(見同上偵查卷四十七頁背面、四十八頁);徐○駿於警訊時證稱:「……伊○組
有組長梁○翔、副組長乙○○帶領我們為瘋狗………阿宏……等,成員共有約二十餘
人」(見同上卷五十一頁背面);黃○芳於警訊時證稱:「會長王○裕底下設有伊○
組,組長是梁○翔、副組長乙○○及小弟有我本人,………阿宏……等人……」(見
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彼等所稱王○宏或阿宏者,與上訴人甲○○之姓名及甲○
○於偵查中所稱其綽號為阿弘,非盡相同,究竟上訴人甲○○是否為證人謝○霖、徐
○駿、黃○芳所指之王○宏或阿宏,原審未經調查,遽採上開證人警訊時證言,作為
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或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