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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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九六七○、一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兵役、贓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偽造文書一案,經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仍在假釋中。上訴人乙○○曾犯偽造
文書、偽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其中偽造文書一案,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
思悔改,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不
詳姓名者販入不詳數額之海洛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八十六年二月中旬,由
甲○○先後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之四一號九樓之三及台北縣新店市公路車站,
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價格,各出售海洛因二兩及四兩予陳國寬。甲○○
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認識簡小蘭,即以每月三萬元僱用簡女為其自己及乙○○共同出售
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初,以不詳價格出售海洛因予綽號「銀盾」、
「饅頭」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偕同簡小蘭携帶海洛因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一巷九之一號二樓,擬出售予潘世明等人,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上址二樓及在簡女駕駛搭載甲○○之VX-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
○與乙○○所共有海洛因五包(淨重四六‧七五公克)及六包(淨重二三七‧八○公
克),另自簡小蘭身上起出記載毒品販售欠款帳簿一本扣案。甲○○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七日交保後,仍不罷手,復與乙○○承續前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以
每公斤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匿居大陸綽號「林董」者,由其
遙控在台不詳姓名之毒犯販入海洛因二次,每次一公斤,均經分裝,再以每兩十萬元
不等價格,出售予綽號「阿邦」及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
甲○○又至高雄市○○○路三十號六合大飯店三○一六號房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海
洛因磚三塊(淨重三、○四一‧六七公克),於同日下午四時步出該飯店門口時,為
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復於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台北市○
○路十五之十八號四樓,查獲乙○○,起出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五具、呼叫器三個
及行動電話電池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同一罪名(均為累犯),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認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固於事實欄明
白認定及在理由欄二說明其憑據,但經核該等證據,似均為間接證據。參以證人即承
辦警員朱宗泰於第一審法院經訊以:「如何判斷乙○○也有販毒﹖」答稱:「當天甲
○○南下時,他一直都與乙○○聯絡來判斷,是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乙○○有販毒。」
(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則該等間接證據難謂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判決既仍未敍明其他直接證據,遽予論處乙○○共同販賣毒品
罪刑,尚嫌率斷。㈡原審疏未就乙○○在台北市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戶查明其存提款
及有無與甲○○資金往來情形,並究明VX-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屬何人所有,何
以由乙○○交付甲○○使用(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九
頁正面),致事實尚欠明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
明,原審就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已查明該車屬聖保羅國際皮具有限公司所有,但何以
由乙○○交付甲○○使用,仍未進一步查明,不無可議。㈢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
價款,無論已否扣案,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陳國寬二次,一次二兩,一次四兩,每兩十四萬元;又甲○○、乙○○
、簡小蘭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銀盾」、「饅頭」、「阿邦」、潘世明及其他不特定人
;倘使無訛,則甲○○、乙○○等販毒所得究為若干﹖已否費失﹖均應予查明。如尚
未費失,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若已費失,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能沒收之原因,原
判決對此依法必須沒收之物,置而未論,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販賣毒
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甲○○、乙○○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先後以每兩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陳國寬二次,一次二兩,
一次四兩;又以不詳價格出售海洛因予綽號「銀盾」、「饅頭」、潘世明及不特定人
,然於理由內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乙○○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自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欄二㈤⑴謂乙○○確曾打00-0000000號等
電話找甲○○,亦曾打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找「林董」,均以
暗語傳達購買海洛因事宜,有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六頁末段)。但乙○○
與甲○○間通話,究使用何許暗語,該等暗語所代表之意義如何﹖而該等暗語又如何
得據以認定乙○○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於理由內說明,仍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
「饅頭」者,依卷附扣案帳冊影本,載有「饅頭」之呼叫器及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
八八頁),為使事實臻於明瞭,自應傳喚「饅頭」者查明事實真相,又非不能或不易
調查,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肅清煙毒條
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本件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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