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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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
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底青年節前
某日傍晚六、七時許,在桃園市○○路○段三八四號前林寶隆所經營之「停車再開檳
榔攤」門口,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
賣一小包予林寶隆。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同地點與林寶隆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先前向綽號「楊仔」之不詳姓名人士以每
包(重約三公克)五千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電
子秤分裝成八小包後,再交由林寶隆俟機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
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檳榔攤查獲林寶隆,並扣得甲○
○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及上訴人交付林寶隆欲俟機出售之該安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
重合計二‧一一五六公克)等情。已敘明係依據林寶隆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甚詳,上
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楊仔」之不詳姓名人士以每包(重約三公
克)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林寶隆處所查扣之八小包安非他命
係其所有,因林寶隆稱他經營檳榔攤沒錢進檳榔,要我以安非他命放在他那裡讓他賣
等語。而本案所扣得電子秤一個,已據林寶隆陳明為上訴人所有。警方於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查獲上訴人交付林寶隆欲俟機出售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一一五六公克,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六○二號判決附於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以每包五
千元購入之安非他命,重約三公克,乃竟將毛重三‧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一五六
公克)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八小包,擬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欲居中賺取
差價,自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僅無償轉
讓予林寶隆,並未販賣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所為論
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第一審證人供詞反覆之證言採為論罪之依據,除證人林
寶隆傳喚未到外,又未傳喚另一證人以釐清疑點,且查扣之證物誰屬亦未盡調查能事
,其交付林寶隆安非他命,他卻自行分裝出售與上訴人無關,若上訴人有意出售,自
不必假手於林寶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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