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1
毀損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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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林文烈(另案審理)曾委託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捷聯公司)代為銷售位於台北市○○路○段七七五號站前新宿房地,因佣
金數額引起民事糾紛。林文烈要求捷聯公司應自行拆除台北市○○路○段七七五號由
捷聯公司所搭建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以期林文烈能施工建屋,惟為捷聯公司以林文
烈未給付佣金為由拒絕。林文烈為恐施工拖延將賠償鉅額違約金,竟基於毀損之教唆
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唆使上訴人與陳金煌(另案審理)
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故侵入台北市○○路
○段七七五號捷聯公司所搭建有人居住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樣品房內,強行翻箱倒櫃
。為該公司派駐該處之管理員陳尚武所阻止,並欲以電話向公司報告時,即加以毆打
,使陳尚武之胸部後背內傷,及右手臂、四肢擦傷瘀腫,並將電話線扯斷,將陳尚武
拉出戶外,以利挖土機將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拆毀,足以生損害於捷聯公司,及妨害陳
尚武行使管理權之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
訴人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
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
人毆打陳尚武,並將之拉出戶外,致陳尚武之胸部、後背內傷及右手臂、四肢擦傷瘀
腫等傷害。惟原判決據以認定陳尚武受有上述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右第四肢
(似指第四指)擦傷瘀腫」,其餘身體部分並無傷勢之記載,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足
稽(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則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陳尚武受有上述傷勢之證據,即
與待證事實不符,至原判決所引用之收據一紙,則為國術館之收據,既非醫師之診斷
書,可否據以認定告訴人受傷,亦非無審酌之餘地。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人受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將被害人陳尚武拉出戶外,第一審法院於調查時訊問被害人
陳尚武「曾)即上訴人)如何打你﹖」陳尚武答稱:「半打半抱的拖我出去」(見一
審卷十八頁背面)。而依被害人陳尚武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陳尚武之傷勢
僅一處,即右第四肢(似為第四指)擦傷瘀腫。則陳尚武該處傷勢,是否為上訴人將
被害人陳尚武拖出戶外時致傷﹖抑是另行起意傷害被害人陳尚武﹖事實尚屬不明,此
攸關上訴人是否另成立傷害罪,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自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將陳尚武拉出戶外,以利挖土機將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拆毀等情。並未認定上
訴人等人將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拆毀。惟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並於
理由欄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既遂罪,其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符合,主文亦失依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欲拆毀者為「接
待中心及樣品屋」,而於理由欄則說明所拆除者為「預售屋」。而依上訴意旨所稱,
所謂「樣品屋」,只是預售屋之樣品模型。至「預售屋」則係將來才能建造完成之真
正可供吾人居住使用之實際房屋。兩者定義似有不同,原判決就本件拆毀之標的物,
或謂「樣品屋」,或謂「預售屋」,前後混淆不清,亦有判決理由予盾之違法。㈣刑
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
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如不適於起居出入,縱有屋面、門壁,亦非
該條所指之建築物。上訴人以所謂樣品屋,依台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之管理要點及台
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管制措施規定,應於二樓樓板勘驗前拆除完畢;樣品屋如移作建
築物使用者,應於施工計劃內審核,並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拆除,否則不予核發建築
使用執照。而依告訴人捷聯公司與晶英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晶英公司)所簽
訂該樣品屋及接待中心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中之第五款約定:尾款百分之十,
計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整,於拆屋完成時付清(見原審上訴二九三八號卷三十八頁背面
)。則系爭樣品屋,似係告訴人捷聯公司銷售房屋期間所搭蓋之臨時建物。又依告訴
人捷聯公司所提出被拆毀該樣品屋,僅係木板搭蓋,並無鋼筋水泥支撐,有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上更一字第四四六號卷三四二至三五二頁),該樣品屋建造完成後,自
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短短三個月內,遭受四次颱風侵襲,均受嚴重損失等情,亦
有告訴人聯捷公司委託律師致尚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原審上更一卷第一
二四頁背面),且該樣品屋內之衛浴設備不能使用等情,復據證人即建造該樣品屋之
晶英公司負責人曾炳弘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上更一卷二五六頁)。則該以木板搭蓋
之樣品屋,每遇颱風即遭破壞,其內衛浴設備不能使用,該樣品屋是否適於吾人起居
出入,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以被害人陳尚武居住其內(應係看守該樣品
屋),並認定其內有衛浴設備,遽認該樣品屋適於起居出入,亦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欄第二
項,以公訴人認上訴人將陳尚武拉出戶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不當,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惟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誤載為
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亦有未合,案經發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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