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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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六九六六、七九五六、八七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初止,向夏紹康(另案審理)
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先後三次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二九巷
十一號家中等處,連續非法販賣,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四萬元、三萬元
之安非他命予陳瑞聰非法吸用(陳瑞聰部分已判決確定)。嗣經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
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九號陳瑞聰住處查獲購自甲○○,尚未使用完
之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含包裝一四‧七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承徐、「台北」「阿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與論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陳瑞聰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依序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之安非他命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自八十四年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向綽號「小康」之夏紹康購買安非他命,並於查獲前二十天前拿一兩三萬元之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等情相符。而在陳瑞聰處獲上訴人所販賣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檢驗,確
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書一份在卷足稽。又陳瑞聰吸
用上訴人所販賣之該結晶物,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
書一份附卷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夏紹康雖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上訴人,乃因夏紹康本人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刑責,為圖脫免刑責,其否認
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瑞聰與上訴人無怨隙,
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事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分別
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瑞聰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
僅供述與陳瑞聰合資向夏紹康購買一次安非他命等情不符,且原審未傳訊陳瑞聰、夏
紹康二人與上訴人對質,自屬違法等語。查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
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且第一審法院已傳訊證人夏紹康,陳瑞聰與上訴人並為同案
被告(陳瑞聰部分已確定),原判決並已詳載夏紹康、陳瑞聰二人證言取捨之依據,
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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