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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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陳火
木(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重約零點多公克,可供一般吸用三至四次)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三五巷二八
號其住處附近,或苗栗縣頭份鎮○○○路和昌加油站等地,連續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
(約可供一般吸用二、三次之量)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詹添傳非法吸用(詹添傳部
分另案審理),約販賣五、六次、每次賣一小包,而賺得其中之差價。另自八十五年
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附近,或同鎮之
和昌加油站等地,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約可供一般吸用二次之量)一千元之價格販
售予詹添丁非法吸用,約販賣九、十次、每次賣一小包,以此圖利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詹添丁等情。但依原法院向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查詢上訴人
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該監獄執行之情形結果。據該監獄函復:「甲○○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終結。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卷四十二頁)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所載,上訴人另因毀損罪判處拘役五十
日,刑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日完畢(見一審卷十三頁、二九
九二號偵查卷八頁、十六頁)如果上開文件之記載無誤,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間,係在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自無在外販賣安非他命
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即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詹添丁
非法吸用之事實,自與卷內證據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而詹添丁於警訊
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見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頁),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自八
十五年二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等情不符。原判決逕採該詹添丁在第一審所供,而未說
明其取捨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警方係因詹添傳、詹添丁二人
供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部分購自上訴人,始查獲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惟原判決理由欄對詹添傳、詹添丁二人所吸用,購自上訴人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
﹖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難謂適法。㈢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上訴案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司法年度開始
改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本件應認有發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楊 文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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