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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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及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得上訴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時,該有罪部分,既為不得上訴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
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殺人未遂與非法持有槍彈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提起
公訴,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
○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
據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審
在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訴殺
人未遂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據以論處罪刑。原審既係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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