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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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案通緝中,人不在花蓮,回家都是走後門,是我打電話
向陳富憲借車,由「阿明」去開的,伊所有九MM手槍於民國八十五年自首報繳,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是伊朋友「阿明」所為,又伊母親中風,可能說錯話云云。認
係卸責之詞;及其母俞阿絨於偵查中所證:甲○○很久未回家,不知道與鄰居陳秋員
爭吵之事等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
明。並敍明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俞阿絨及調查筆記簿載有綽號「阿明」(上訴人不
知其姓名、住址)之聯絡電話,均無必要,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
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不
備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原判決並未詳述為
何不予傳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
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據其辯護狀所載係為證明上訴人於案
發當時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在證人練茂賢花蓮縣吉安鄉○○路
二五九巷十九號房屋內,並不在案發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然稽之卷內訴
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問: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你人在何處﹖答
:「我當時人在台北」(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始改稱案發當時其人在練姓
朋友家中。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所供均非實在(見原判決理
由㈤部分)。雖未敍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練茂賢何以無傳訊必要之理由,然原審
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其所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為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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