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原係鄰舊之陳○群調戲其女友謝○珍而結怨,乃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向不知情之謝○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索取陳○群之呼叫器號碼,邀約陳○群談判。上訴人另邀集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江○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幫忙,江○文即夥同綽號「阿明」、「
小胖」等不詳年籍姓名之少年(據江○文稱二人均為十七歲),並與綽號「小胖」者
分別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二把,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四人分乘機車至
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口赴約。先由上訴人與陳○群談判,因談判破裂發生
打鬥,上訴人與江○文、綽號「阿明」、「小胖」等四人均明知持西瓜刀砍殺人體,
會致人於死,竟以共同殺害陳○群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
西瓜刀二把追趕陳○群,追至板橋市○○○路與○○街口,陳○群不慎滑倒,上訴人
等人即持西瓜刀砍殺陳○群之右側腰部、右側肘部(右側腰部長二十八公分,深及右
側肺下葉及右肝葉,右側第十肋骨被切斷、右側上臂長七公分之砍傷,深及肌肉),
致陳○群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等人則分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先行查獲江○
文,並在案發現場扣得其等所有供殺人用之西瓜刀一把,上訴人則經通緝,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為警緝
獲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殺
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
群談判破裂發生打鬥,上訴人與江○文、綽號「阿明」、「小胖」等四人,……以共
同殺害陳○群之犯意聯絡,分持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西瓜刀二把追趕陳○群,
……上訴人等人即持西瓜刀砍殺陳○群之右側腰部……致陳○群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
情。而於上訴人等四人,究如何分持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二把西瓜刀砍殺陳○
群,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
人共同殺人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
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共同被告江○文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稽之卷內
資料,江○文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共有五人,分乘三輛機車赴約,分持西瓜刀者係綽
號「阿明」、「小胖」,陳○群見狀拔腿就跑,甲○○拿走「小胖」所持之西瓜刀將
陳○群砍殺倒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於偵
查中則供稱:我承認有拿西瓜刀,但我沒有砍他,是「小胖」拿另外一把西瓜刀砍陳
○群的,當時是由我及「小胖」持西瓜刀追殺陳○群,……當時是「小胖」跑在前面
砍他(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五十八頁);於一審調查時又供稱:我們
到現場是甲○○與陳○群談判破裂就打起來,我與「小胖」帶刀就衝向陳○群,陳○
群跑走,我跟甲○○、「小胖」帶刀就追上去,我追到轉角的地方就沒有看見○○及
小胖,我就回檳榔攤前等他們,他們回來就走了(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共同
被告江○文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並不一致,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之
亦不相適合,則上訴人究有無持西瓜刀砍殺陳○群,自欠明瞭,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