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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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律師
上 訴 人 乙○○
辛○○
庚○○
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
○、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丁○○係台北市○○○路○段○○○巷
○號四樓凱悅三溫暖之負責人;上訴人丙○○為總經理;上訴人
甲○○、己○○係副理,負責招攬客人及照顧店務;上訴人乙○
○為三溫暖部主任,上訴人辛○○、庚○○、戊○○則係店內之
會計,負責收帳、接聽電話及廣播等工作。其等自民國八十二年
八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在該三溫暖經營色情按摩,容留良家婦
女王○英、馬○英、羅○惠、王○華、林○秀、廖○華、侯○娟
、陳○美、吳○販,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全套)及色情按摩(
半套)及使女子陳○如、郭○玉為猥褻之色情按摩(半套),半
套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全套收費三千六百元,得款
由該三溫暖店與婦女五五分帳,並均以之為常業,八十二年九月
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VIP室小姐按摩時間
表一張、保險套二千四百五十六個及潤滑劑二十二條。㈡上訴人
丁○○承前常業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與吳○夫共同基於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址該公司(原判決漏載公司名稱)之油壓
區經營色情交易業務並藉以營生,推由吳○夫負責實際業務,並
僱用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綺、王○桃、李○秋(吳○夫
、張○綺、王○桃、李○秋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三號判決在案)及承前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副理,
從事媒介男客,而於該公司容留陳○櫻、滕○珍、方○琪、王○
琴、陳○慧、范○秀、劉○真、詹○雲、吳○美、郭○玉等良家
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或使李○琪、王○華、
廖○華、郭○玉、吳○販、謝○蘭、張○弄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行為,其方式為由張○綺等副理四人為色情油壓服務之媒介
,再由按摩小姐於油壓區VIP室中為男客作全身裸體按摩並及
姦淫之全套,每次代價二千元至四千二百元不等,或由按摩小姐
為男客按摩全身並及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每次代價一千
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事畢由小姐以載有男客鎖號並以6為
全套代表,3為半套代表識別之小帳單,於休息室或油壓室內以
電話或傳真機聯絡大門櫃台會計,或逕拿至櫃台交予會計以利結
帳,其交易所得由小姐與店方五五分帳。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夜間
十時四十五分,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江○男等男客與陳○櫻等按
摩小姐正於該址油壓區房內姦淫或猥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傳真機二部、五月份指壓小姐(代號)節數表二十一張、開會重
點紀錄單四張、指油壓價目單一張、美容師薪資明細表四張、經
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按摩小姐工
作記時表八張、一般員工健康檢查報告表二張、按摩室油壓小姐
工作紀錄表五百八十九張、KY潤滑膏三條、保險套四百六十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
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容
留婦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惟於理由內並未敘明犯罪
事實認定為常業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夜間十時四十
五分,值附表所示江○男等男客與陳○櫻等按摩小姐正於該址油
壓區房內姦淫或猥褻時為警當場查獲」。惟原判決附表所載按摩
小姐陳○櫻等被查獲時行為,或記載按摩小姐陳○櫻對男客「全
身指油壓,半套」、方○琪與男客「二人均尚著服,未及為按摩
行為」、王○琴「男客尚著和服,正為全身按摩」、陳○慧「男
客選擇全套服務,查獲時僅及全身按摩」,或記載李○琪、廖○
華、滕○珍、謝○蘭、王○華、吳○販等人「為男客上保險畢」
、「未及姦淫」「未及其餘行為」,均未載明有姦淫行為,則事
實所載「正姦淫時為警查獲」先後已有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
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
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
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查被查獲之男客黃○正、吳○仁於警訊
均稱尚未服務即遭警方查獲;清○○雄稱當時女服務生謝○蘭幫
我按摩頸部、腰部及腿部等處,未發生姦淫及猥褻行為交易;陳
○宇稱當時並未與女服務生王○華發生姦淫或猥褻行為;內○○
年稱沒有猥褻及性行為發生各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六七
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四十一頁背面、四十六頁背面、四
十九頁背面、五十三頁背面),皆未證述有色情交易情事,惟原
判決理由三之㈠內,竟謂張○綺、王○桃、李○秋分別媒介男客
為色情交易,業據當場查獲之男客黃○正、吳○仁、清○○雄、
陳○宇、內○○年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云云,顯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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