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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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三六○二、三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為目的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其中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
月一日止因案被覊押期間除外),連續多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或在其苗栗
縣公館鄉玉泉村五鄰玉泉一二八號住處或在該村「銘駿保齡球館」內,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依序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十餘次
(確實次數不詳)、五次,每次各一包予陳文義、葉德旺非法吸用(分別經一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許,經警在上訴人上址住處查獲上訴人及徐政文(一審另行審結)、張慧萍、張
開虎、賴松田(一審另案審理)等人,並扣得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上訴人所
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鍊袋(中)六十六個、夾鍊袋(小)二十
四個,再經警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同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路、同鄉玉泉村「銘駿保齡球館」內,先後查獲陳文義、葉德旺二人,而循線查
悉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
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
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於事實欄雖記載其有營利之意圖,然於理由欄內並未
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
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文義之時間至何時止,僅記載
「八十五年月中旬」,對於月份並未認定,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
上訴人等人,並扣得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上訴人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用
之電子秤一台、夾鍊袋(中)六十六個、夾鍊袋(小)二十四個之事實,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一案另有不同之認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及相關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四十七頁、一審卷第二三○至
二三四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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