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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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合先敘明。
一、發回部分(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止,於原判決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態樣及價格,連續多次非法
販賣各該編號所載數量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許○福、陳○甄、陳○霖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如被告於審判期
日確在監所羈押,縱使法院之傳票在前已送達被告,但臨期未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
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件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下午三時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同年月十七日已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於該期日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因另案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嘉檢清讓字第○七五○七號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可稽,原審
於該審判期日既未予提訊,自不得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原審竟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自非適法。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
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福、陳○甄、陳○霖之陳述為論據,然上訴人既否
認有上開犯行,而許○福、陳○甄、陳○霖等之陳述,究僅屬其等片面之詞,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
等片面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原審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判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確定,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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