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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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五九、九六二、一○二七、一二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
康橋飯店,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兩予林村木。又於同年三
月三日,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二九巷十一號,以同一價格販賣海洛因半兩
予林村木。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與林村木約定以二十萬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一兩,並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林口交流道交貨,兩人交易中林村木
先付十萬元,餘款待以現金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另簽發支票抵付時,為警查獲,上訴人
即駕車逃逸,並自車上擲出以檳榔盒裝之十包海洛因(毛重三九點八公克,淨重三七
點五公克,合一台兩)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仍處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中已坦承上開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村木之犯行,並未
辯稱其販賣給林村木者均為安非他命,未賣海洛因。其僅介紹林村木向案外人吳錦南
購買海洛因,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林口交流道交易海洛因之事與其無關,海洛因係林
村木丟擲的,其警訊筆錄不實等語。另證人林村木、陳瑞聰並未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
審中證稱上訴人如何購買海洛因及購買之時、地、價格等,僅係證稱如何向上訴人購
買海洛因。乃原判決照抄原審前次更審即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之內容
,謂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其販賣予林村木者均為安非
他命,未販賣海洛因,僅介紹林村木向案外人吳錦南購買。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林
口交流道交易海洛因之事,與其無關,毒品係林村木丟擲的,警訊筆錄不實。另上訴
人如何購買海洛因及購買之時、地、價格等,迭據證人林村木、陳瑞聰於檢察官偵查
及第一審中供陳甚詳云云,致生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本件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之訴訟程序,據審判筆錄之記載(
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二、三三、三四頁),係對上訴人有無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叉口附近某家酒店內,接受綽號「小劉」
之男子所贈之大麻、海洛因各一小包,並持至台北市北投區○○○路三八○號溫拿旅
館預備吸食,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調查,並無就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上開上訴人先後三
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予以調查之記載,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
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
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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