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9/17
瀆職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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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乙○○、丙○○、甲○○均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
,經主管機關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第十三屆台中市議會議員。因同時當選市議
員之郭晏生、陳武雄二人為競選該市議會議長之職,雙方競爭激烈,為分別爭取各當
選議員支持,郭晏生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在其所經營設於台中市○○
路一一一號之園邸商務旅館,致送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賄款予乙○○收受。陳武
雄亦於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分別在甲○○及丙○○二人住處,各致送七百四十萬元
及七百萬元賄款予甲○○、丙○○二人收受。預約各收受賄款者,在宣誓就職議員,
行使職權投票選舉議長時,分別投票支持郭晏生或陳武雄擔任議長。上述三人,在收
受賄款後,即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存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旋支持郭晏生
一派之乙○○等人,由張德榮召集,於同月十七日晚上集體出國至新加坡、印尼等地
旅遊,至同月廿七日返國(均從園邸商務旅館出發,又返回該旅館集合進住);支持
陳武雄一派之甲○○等人,亦由江正吉領隊,於同月十五日晚上,集體進住台中縣神
岡鄉○○路十六號之元富飯店,隨後轉往新竹市城堭廟拜拜,並發誓支持陳武雄,至
同月二十日,再出國至日本、韓國等地旅行(丙○○自新竹市發誓時加入),並於同
月廿七日返國,又集體進住新竹市之全泰飯店,至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再集體至台中市
議會宣誓就職議員,隨即行使職權,並依約分別投票選舉郭晏生或陳武雄擔任議長。
且為表明確有依照約定投票,並集體在選舉票上自己之姓名欄,摺一直線,以表示該
選舉票係由其所投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廿三條之
投票受賄與事前受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珠亮之證述,認證人陳德勝交付被告乙○○七百萬元中之五百
萬元,係張珠亮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交付者,然張珠亮就上開五百萬元之來源係
供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領現金二百二十七萬元,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江
炳煌返還借款現金三百九十萬元,部分花用後,拼湊五百萬元給付」云云(見八十三
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㈢第六十四頁反面),而二百二十七萬元既係領自銀行,必有
存摺可供查證,張珠亮何以不願提供﹖且何以在兩個月前即領出鉅款卻未使用﹖另江
炳煌返還其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是否屬實﹖原審均未調查釐清。況值當今工商發達,為
求交易安全,工商往來大都使用銀錢業轉帳或以票據代替現鈔,彼等竟以現金授受,
有違常情,遽予採信,難謂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㈡檢察官前往台中市○○路一八
四號八樓陳德勝之建築公司搜索部分帳冊,帳冊上僅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記載乙○
○退一股(原參加二股),張珠亮入一股(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卷㈢第六四
頁以下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同年二月間並無任何股份轉讓或資金
往來之記載。究竟退一股抑二股﹖每股金額若干﹖退股日期為三月十五日,退股金何
以能於二月十七日存入﹖原判決採信被告乙○○所辯退二股,陳德勝給付七百萬元股
金,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真相如何亦應詳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
原審仍未調查審認,自屬可議。㈢被告丙○○辯稱所存入之七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
係以其妻孫桂芝名義貸款所得,另三百萬元係其父陳阿鐵向九信(合作社)貸款而得
,連同選舉所剩一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然查上開貸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丙○○供明(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均在同年月二十
九日市議員選舉之前,且被告丙○○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自選舉期間
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仍有多次提領現款花用情形,顯見其上開貸款業已花用殆盡,其何
能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反節餘七百萬元﹖且市議員選舉投票後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已隔半個月之久,如有節餘,豈會遲至議長選舉期間始再行存入﹖另被告甲○○雖辯
稱七百四十萬元之來源係同年一月七日至二十七日陸續領取現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
、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他人捐款五、六百萬元參與競選
後所節餘者云云。然查依常情,在選舉期間需款花用,苟非前次領出款項花用殆盡,
不可能再次領款,被告甲○○何能有此鉅額節餘﹖況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借與其友人賴文彬,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其家中如有
上開鉅額現款可供支用,又何必再自帳戶內提款借與他人﹖是被告丙○○、甲○○二
人就上開金錢來源之辯解與常情有悖,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誤。㈣刑事訴訟乃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
法所不許。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上開鉅額存款之日期,正值議長選舉期間,兩派人員
正欲集體出遊之際,突有大筆現款存入,金額又大類相同,且就金錢來源之辯解又顯
然違背常情,彼等嗣又分別集體出遊,並在選票上加註記號等情推論以觀,認被告等
確曾收受賄款,尚非全然無理,原判決置上開推論於不顧,徒以被告等對於各該存款
之來源所為辯解,縱令不能成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受賄,而為被告等均無罪
之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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